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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秦皇岛**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业公司)、秦皇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为与被上诉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张**和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张**、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金**司(合同乙方)与山海关区**民委员会(合同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角山路西侧(北营门前)土地15亩,租给乙方使用,租用年限27年(由2003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30日),年租金每年15000元,乙方于每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交清年租金;乙方在租用期间,不准将场地转租或作任何抵押。以上协议书签订后,力**司在该土地上建造了钢结构厂房及办公室。金**司于2009年9月2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力**司、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杨**父子关系。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9月18日孙**(合同丙方)与力**司(合同甲方)、金**司(合同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从第一**村委会承包经营的角山路西侧(北营门前)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丙方;甲方将自己建造在乙方承包经营土地上的200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300平方米机加工厂房、110平方米办公室,以及厂房内的2台塔机、8台焊机、1台刨床、1台钻床、1台铣床、2台车床、1台10T龙门吊、1台3T行吊、1台10T行吊、1台5T行吊(以上设备设施以现场所拍照片为准)一并转让给丙方;转让费200万元;支付方法: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乙双方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94万元,余款于2013年9月30日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甲、乙双方于合同生效之日将转让土地及厂房、机器设备、材料交付丙方所有。丙方应向甲、乙方出具丙方签名的转让承包经营权凭证,并标明厂房、机器设备等明细单;本合同自签字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以上合同加盖了力**司、金**司的公司印章,并由力**司、金**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丙方由孙**签名。以上协议中包含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但该流转未征得北街**员会的同意。2013年9月18日孙**通过中**银行的银行卡向杨*账户转账94万元。杨*、杨**共同为孙**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孙**交来土地承包经营费、地上厂房、办公室及设备转让款合计200万元。以上收条显示出具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庭审中,孙**陈述:转让款200万元,除转账支付的94万元,余款于2013年以现金方式支付,9月21日付40万元,9月25日付36万元,9月28日付30万元。后杨**、杨*出具收条,因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于是收条的时间也写到了2013年9月18日。力**司、金**司否认收到孙**支付的现金。2014年1月1日孙**(合同甲方)与力**司(合同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从第一**村委会承包经营的角山路西侧(北营门前)15亩土地租赁给乙方;甲方将土地上的200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300平方米机加工厂房、110平方米办公室,以及厂房内的2台塔机、8台焊机、1台刨床、1台钻床、1台铣床、2台车床、1台10T龙门吊、1台3T行吊、1台10T行吊、1台5T行吊(以上设备设施以现场所拍照片为准)一并租赁给乙方;厂房的每年租金为2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交清;房屋租赁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甲方由孙**签名,乙方由力**司、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杨**签名。现以上厂房、机械设备等由力**司占用。2013年3月21日孙**与力**司法定代表人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为3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杨**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双方对违约情况下违约金及利息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杨*、杨**、杨**的妻子田**共同给孙**出具收到40万元的收条一张。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2月19日杨*通过农行转账陆续给付孙**276000元,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1月17日通过工行转账陆续给付孙**346000元,共计622000元。诉讼中,孙**表示即使涉案土地转让部分无效,力**司、金**司作为地上建筑物及其设备的所有权人,是具有处分权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该土地系农村集体承包用地,并非商业性建设用地,力**司、金**司在土地上建造钢结构厂房属于临时性建筑,可以拆除。如孙**与土地发包方不能另行达成土地承包协议,可将地上建筑物及其设备拆除移走。力**司、金**司主张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为了保障力**司、金**司能够偿还孙**的借款而进行的抵押。力**司、金**司主张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18日共计向孙**实借金额158.6万元,已还利息62.2万元。但力**司、金**司未提供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孙**、力业公司、金**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同时存在着借贷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既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又有厂房、机械设备的转让,双方约定的机械设备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约定有效。在金**司与山海关区**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不允许转租,金**司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未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流转应为无效,但地上厂房系钢结构框架,能够与土地相分离,故双方就地上厂房的转让约定为有效协议。孙**已向金**司支付全部转让款,有权要求力业公司、金**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地上建筑物及机械**业公司、金**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形式为买卖,实质为抵押,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秦皇岛**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孙**交付2013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的地上建筑物(含厂房、办公室)及机械设备。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秦皇岛**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力业公司、金**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借款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借款合同修改后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按照该借款合同的逻辑,三方已经借款并且还款完毕后,再签订的借款合同。这种情况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该借款合同真正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上诉人已经于2013年3月30日向被上诉人偿还完毕该笔欠款,并且被上诉人也于2013年3月30日为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借款关系早已经不存在。上诉人在2013年9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后,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2日19日期间继续还借款给被上诉人达44万元,也充分说明双方是借贷关系,不可能是买卖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200万元的全部转让款,是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的。(1)上诉人于2013年9月给被上诉人虽然打了200万收条,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当日仅转款94万元,不能证明余款106万元已经支付。(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付余款106万元现金的证据。(3)从2013年9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后,上诉人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还借款给被上诉人达44万元,以上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不可能再给付上诉人现金,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4)从银行转账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发生的所有借款、还款行为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从没有进行现金交易。(5)被上诉人陈述的每次交易款项都是几十万元的,更是虚构,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具有内容上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除了拥有转让协议中的厂房和设备外,在同一土地上还另外拥有1000多平米的厂房和400多平米的仓库。若上诉人真要转让厂房及设备,则会将厂房整体转让,并不会单独留下1000多平方米的厂房和400多平方米的仓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名为买卖,实为担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第一,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对于2013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2013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孙**与杨**、杨*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借款时间与借款金额方面有所改动,但是合同的相对方已经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且双方也是按照《借款合同》在实际履行。所以,可以认定,双方是存在该笔40万元借款关系的。事实上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同时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而两个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并不存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形。第二、关于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当日(2013年9月1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上诉人94万元,后又依照《转让协议》第四条之约定以现金形式分三笔将余款106万元全部支付。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自认其收到被上诉人158.6万元款项,只是否定是支付的合同价款,但不能否认其收到被上诉人钱款的事实。另外,根据上诉人签字的《收条》,进一步确认其收到20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金**司、力业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孙**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30万元收条,拟证明被上诉人孙**原审中主张的借款关系已偿还完毕。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属二审的新证据,拒绝质证,且对本案的转让协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司、力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孙**依约支付了转让费200万元,并由金**司法定代表人杨**、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出具了收条,被上诉人孙**有权要求上诉人交付协议约定的厂房及机械设备。上诉人虽主张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另外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但与本案的转让无关,上诉人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在2014年5月4日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在2013年9月18日收到了孙**94万元,之后又陆续收到了76万元,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孙**仅支付了94万元价款缺乏理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收条不属于新证据,且在转让协议时间之前,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秦**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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