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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4月,王**从王**及其经营的秦皇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处购买防水材料,2011年12月24日,王**给王**出具了一份120000元的欠条。王**于2012年1月20日还款6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通过中**银行给王**汇款20000元,中国联合**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抚宁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9月26日把欠王**的防水工程款4400和34199元打入王**提供的顺**司帐户。目前王**尚欠王**货款1401元。王**提交的4月7日,价格为16800元购货单没有王**签名,且王**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王**称其与网通抚宁分公司之间有单独的业务往来的情况,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所提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已经还款58599元,尚欠王**1401元的事实。王**从王**及其经营的顺**司处购买货物,应及时给王**结清货款,未给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人民币1401元;(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负担1270元,由王**负担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12万元欠条,证实截止到2012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6万元。此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6日从上诉人处购买防水卷材40卷、每卷140元、价值5600元;又购买防水卷材140卷、每卷120元、价值16800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7日给付了该部分货款20000元。其中,5600元货物被上诉人是认可的,但一审故意遗漏;16800元货物被上诉人只是记不清了,没有彻底否认,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认定网**分公司给付上诉人38599货款是代被上诉人付款更是荒谬。上诉人与网**分公司有单独的业务往来,上诉人收到网**分公司支付的38599货款后给网**分公司开具正式发票,网**分公司已将发票金额入账,该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网**分公司相互勾结,网**分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故意歪曲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所欠货款6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6万元,被上诉人支付的2万元系另外两笔货款,网通抚宁分公司支付的38599元货款与被上诉人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多次在上诉人及其经营的顺**司购买防水材料,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还款58599元,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还款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上诉人尚欠货款1401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存在其他纠纷,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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