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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秦皇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与原审被告秦皇岛**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判后辰**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秦*终字第9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2)海民重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上诉人辰**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张**从辰**司订购了一套老挝红酸枝木家具一套,辰**司为张**出具了一张订货单,该订货单记载:“客户张**,地址世纪公寓B座1005室,订货2007年6月14日,商品名称为酸木福禄10件梳化1套,金额105000元,材质为老挝红酸枝,工艺为红酸木原木本色,为老挝红酸枝本色,售后按辰丰**公司售后服务卡保修。总货款105000元,已收定金30000元,余款75000元提货时一次性付清。交款人签字:张**。”同时辰**司为张**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交来酸枝木福禄10件套梳化定金叁万元整”(上述所称“梳化”即家具)。2007年6月15日,于*与辰**司经理陈**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双方约定:“1、不油漆的白身货到货时间为7月10号前;2、客人看货后愿意购买,并要求我们做油漆,我们可以做,但要给我们时间;3、张**先生于6月14日所付定金叁万元整,在7月10号前看货后,如不愿意购买,定金如数返还,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于*,陈**,2007年6月15日。”(上述“白身”即不刷漆的家具)。2007年7月9日辰**司到货后,辰**司与张**联系,要求其看货并表明是否购买的态度,但张**一直未明确回复,辰**司于2007年9月21日向张**发出了敦促函,内容为:“尊敬的张**先生:您好!您于2007年6月14日在我公司订购的酸枝木福禄寿梳化10件套(1套),并交定金30000元整,根据我们双方所商定的内容,我们已于2007年7月9日将您所定的梳木摆到了商场,同时电话通知您过来看货,您是于2007年7月12日下午到我商店看的梳化,至今您没有将最后决定告诉我们,期间我们多次电话与您联系,您总是说自己在外地,有时间到我们这里来,可是至今您也没有来,按照我们当初的约定,您不愿意购买我们可如数退还您的定金,我们希望您在2007年9月30日前给我们准确的答复,特致此函。陈**,2007年9月21日。”2007年9月22日张**之妻肖*在特快专递回执上签收。张**一直未予答复。2009年10月21日,张**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辰**司返还定金3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张**撤诉。2011年6月7日,张**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辰**司交付家具并赔偿损失10000元,并由辰**司承担诉讼费用。张**与辰**司就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辰**司是否应交付家具并赔偿张**损失存有争议:张**主张买卖合同并未解除,辰**司应交付家具并赔偿损失。辰**司主张合同已经解除,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张**的违约,辰**司对合同无法履行没有任何责任,应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另,在2009年张**诉辰**司要求返还定金、承担违约责任一案中,经法庭询问于*关于补充协议签订的情况时,其称“从2005年我就是张**企业的法律顾问,张**和我说他在辰丰订家具了,让我先去看看,跟他们协商一下,我就去了,辰**司工作人员李**接待的我,内容与书面协议一致,我说张**交定金时是这么说的,她说是,我就把字签了。回来我跟张**说了,我让张**补签或追认,后来补签还是追认我就不清楚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辰**司对双方形成买卖家具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对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存有争议。关于2007年6月15日律师于淼与辰**司经理签订的书面协议,张**虽主张未得到其追认,但于淼明确陈述是张**派其去的,张**对于淼与辰**司达成的协议未表示反对,且于淼系张**企业的法律顾问,辰**司有理由相信于淼已取得张**的授权,故于淼代理张**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应对张**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辰**司已经履行了白身到货、通知张**看货的义务,张**应按照约定于看货后明确表示是否购买,如张**确定购买,辰**司应及时交货。张**主张其愿意购买,是因辰**司违约未能提货;辰**司主张张**看货后,经其多次催问张**不予明确答复,且不提货,故张**违约;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张**就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而辰**司提供了敦促函,给予张**作出答复的合理期限,并由张**妻子签收,应视为已送达张**,故对辰**司提供的敦促函予以采信。综上,应认定辰**司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辰**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张**,此外,2009年10月张**起诉要求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表明其认同合同已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已解除,故对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请,因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对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9日被上诉人将家具运至商场并通知上诉人看货,上诉人拒绝表态导致合同已解除是错误的。另外,虽然上诉人于2009年10月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案已经以上诉人撤诉的方式结案处理,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没有最终解除。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并没有以双方协商一致或法院生效判决的方式解除,被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家具的义务并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辰**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7年7月9日被上诉人已经将家具按双方约定运至商场,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在7月12日下午到商场看货,看货后没有对家具是否购买进行任何答复,事隔两个多月上诉人以在外地等理由推脱没有予以答复,被上诉人家具运来后需要保管和存储,2007年9月21日制作了敦促函邮寄到上诉人家,由其妻子签收。函内容要求上诉人于2007年9月30日前对家具是否购买予以明确答复,否则双方订货合同解除。但上诉人收函后在9月30日前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应视为双方订货合同已经解除。2009年10月,上诉人突然起诉请求返还所交的3万元定金,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没有对被上诉人敦促函中9月30日前不答复就解除合同的说法提出异议,且诉请中没有提出要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由此可见,本案所涉合同已经解除是基于两点,一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敦促函没有提出异议,二是被上诉人最初起诉要求返还定金,虽然该案以上诉人撤诉方式结案,但这并是双方买卖合同解除的关键性问题,如果其不认可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不会在数年后的诉讼中主张返还定金。现双方之间已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解除是因上诉人不履行相关义务,在货物运到商场后长时间不提货被上诉人无奈与之解除合同,现在距最初订货已有八年之久,货物的价格飙升,从法律和事实上上诉人的请求均无任何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辰**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于淼代理张**与辰**司签订的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辰**司按约定履行了到货通知义务,并以敦促函等方式给予张**对是否购买作出答复的合理期限,但张**均未予明确答复,辰**司就此认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于理于法有据。由此可见,辰**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张**。另外,张**在收到敦促函两年后提起诉讼,要求辰**司返还定金,这应视为张**主观上也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已解除,虽然该案最后以张**撤诉的方式结案,但不能以此推定双方合同未予解除,故张**现又要求辰**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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