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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有限公司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业务,被告累计欠原告水泥款498822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498822元及逾期货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欠条》,是被告吴**于2015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水泥款4988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欠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确认其法律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水泥买卖业务,原告供应被告水泥,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截止到2015年1月5日,双方经核对账,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共49882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及逾期货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因此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水泥款4988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9882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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