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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作出(2014)卢*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秦皇**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秦*终字第2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委托代理人董俊学,被告孙**及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从事轮胎批发生意,被告从事轮胎零售生意,多年来被告数次从我处购进轮胎,未及时结清货款。截止到2013年2月8日,被告共欠我轮胎款180745元,被告为我出具了书面借条,写明所欠轮胎款转为借款,2013年3月9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借款额每日百分之五加付违约金。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7月30日、8月26日分别还款10000元,10月24日、12月29日分别还款20000元,2014年1月2日还款10000元,累计还款80000元,尚欠10074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745元,并从2013年3月9日开始给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偿还欠款100745元不属实,第一、我和原告是买卖合同关系,我拖欠的是货款,不存在转化为借款的问题;第二、原告所述欠轮胎款180745元及还款情况属实,但原告隐瞒了一些事实,部分轮胎有质量问题退回原告了,大约合款4-5万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第三、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孙**借到李石门村薛宝建人民币180745元,此款2013年3月9日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借款额每日百分之五加付违约金”。

2、由被告孙**签名的轮胎更换明细账,证明2013年12月28日之前,原告已将被告退回的所有质量问题轮胎处理完毕,双方不存在纠纷。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合法性有异议,一是所欠款项为货款,不应转换为借款,二是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签名是我签的,但时间明显经过篡改,原本时间写的是2003年,原告改为了2013年。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将部分质量问题轮胎退回原告,2013年1月24日退回6条,2014年9月20日退回14条,2014年12月29日退回17条,另外家中还有10条质量问题轮胎大约价值10000元。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2014年9月20日的收条无异议,按照轮胎购销制度,对质量问题轮胎只能予以更换,不予退货,故对该14条轮胎价款不能予以扣除。对其他两张收条不予认可,2013年1月24日退回的轮胎已经处理了,2014年12月29日的清单是被告自己写的,没有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关于欠款性质及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欠款应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本人签字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对时间进行过篡改,原告对其将“2003年”字样改为“2013年”的事实无异议,主张“2003年”为笔误。经查,原告提交的该明细单是记载于成册印刷的笔记本中,该笔记本中扉页印有2013年字样,内有2013年日历,且原被告在2003年尚不存在业务往来,故该明细单出具的时间应为2013年,故原告手书的“2003年”字样应为笔误,实际时间应为“2013年”,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退回质量问题轮胎的三份收条,其中2014年9月20日退回轮胎清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013年1月24日退回部分因为发生在2013年12月28日之前,应当认定已经处理,对该收条不予认定。2014年12月29日的清单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该收条亦不予认定。

经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薛**从事轮胎批发生意,被告孙**从事轮胎零售生意,多年来,被告数次从原告处购进轮胎,未及时结清货款。截止到2013年2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180745元。后双方协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写明“今有孙**借到李石门村薛**人民币180745元,此款2013年3月9日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借款额每日百分之五加付违约金”。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7月30日、8月26日分别还款10000元,10月24日、12月29日分别还款20000元,2014年1月2日还款10000元,累计还款80000元,尚欠1007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2014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745元,并自2013年3月9日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给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本院作出(2014)卢*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被告上诉后,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退回质量问题轮胎14条,至今尚未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从原告薛*建处购买轮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1007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7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金条款,但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要求依法减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违约金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退回的14条质量问题轮胎,双方应当按照交易习惯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大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薛**轮胎款1007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3月9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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