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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有限公司与卢**昌铁厂、卢龙县阳和石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与被告卢龙县林昌铁厂(以下简称林昌铁厂)、被告卢**和石**公司(以下简称阳和石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2012年后,原告与被告林*铁厂签订了供应摩擦板等产品的合同,2012年7月份开始,原告受被告林*铁厂指示三次将货供给被告阳和石灰公司,货款计96900元。被告后来只给付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869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869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是原告与被告林*铁厂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证明林*铁厂从原告处购摩擦板、AB胶、双液合金锤头等,货款总额75900元。

2、收据复印件3张,是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为被告开出的货款收据,总额为96900元。2014年6月30日,阳和石灰公司职工张*在收据复印件上但书“此据所标货物确曾验收入库,情况属实;张*”。

被告辩称

被告林*铁厂辩称,林*铁厂没有该笔业务。

被告林*铁厂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公司辩称,阳和石灰有这笔业务,但因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没有使用,货物还在阳**公司放着。不存在欠原告货款。

被告阳和石灰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认为与阳**公司没有关联性,也证明不了林*欠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收据复印件,认为不是阳**公司给他们开的,证明不了阳**公司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3份复印件收据上面均有阳**公司职工张*签字确认,且购销合同与收据能相互印证,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确认其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2012年后,原告与被告林*铁厂签订了供应摩擦板等产品的合同,2012年7月份开始,原告受被告林*铁厂指示三次将货供给被告阳和石灰公司,货款计96900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阳和石灰公司会计刘*让梁*电汇10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找被告阳和石灰公司催要货款未果,便找到其经办人张*,让他在收据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张*在收据复印件上但书“此据所标货物确曾验收入库,情况属实。”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货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铁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受林*铁厂指示将货送给阳和石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阳和石灰公司也应依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阳和石灰公司虽然给付了10000元货款,未全部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和石灰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是与被告林*铁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也是受该厂指示送的货,因此被告林*铁厂对原告的货款也有给付义务。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龙县林昌铁厂、被告卢**和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货款869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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