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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赵**等与杨**、奚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赵**与被告杨**、奚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5年间二被告从二原告处购买饲料,总计货款577060元,二被告分三次支付了220000元,尚欠357060元没有给付,被告在进货单上均有签名确认,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购买饲料一事属实,但因这两年养殖业不景气,二被告存货较多一直未能销售,所以一直无法支付原告的饲料款,二被告打算近期对库存的毛皮进行部分销售,尽快将货款支付给二原告。

被告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赵**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奚会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269000元整。欠款人:奚会,2014年3月26日。另备注:2014年8月25日付50000元;2014年9月16日付140000元;2015年8月28日付30000元。

沈**饲料收货欠款凭证5张。主要内容为:第一张、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23日奚会从张**处购买貉饲料147袋、狐饲料182袋,合计价款67795元,有奚会签字;第二张、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13日奚会从张**处购买貉饲料91袋、狐饲料193袋,合计价款59240元,有奚会签字;第三张、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奚会从张**处购买貉饲料295袋、狐饲料55袋,合计价款69925元,有奚会签字;第四张、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7日奚会从张**处购买貉饲料315袋、狐饲料10袋,合计价款65200元,有奚会签字;第五张、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5日奚会从张**处购买貉饲料125袋、狐饲料95袋,合计价款45900元,有奚会签字。5张凭证欠款金额合计308060元。

被告杨**对以上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经营饲料销售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貉狐养殖,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二被告多次从二原告处购买饲料,合计货款577060元,二被告支付了220000元,尚欠3570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没有给付,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赵**与被告杨**、奚会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原告已经完成给付货物的义务,二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357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奚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赵**货款357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被告杨**、奚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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