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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天宝装饰材料商店与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宝商店诉被告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被告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宝商店诉称,2015年3月16日二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用于装修秦皇半岛的楼房,原告陆续将装饰材料送到二被告指定的地点,材料款总计25797.35元,二被告付款10000元,下欠15797.35元,有二被告及指定人张*签字为证,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李*给付拖欠货款157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发现以次充好的现象,5月19拿回来之后发现不是我们订的踢脚线,颜色和外观不符,踢脚线我们又从华润买的踢脚线,张*不知道我后来换了踢脚线。张*干活已经干完了,原来的踢脚线是张*装的,跟我们看的不一样找他他没搭理我们,我们并没有说不算账,也没有要求我们算帐。材料气味太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天宝商店销售票据14张,客户名称为秦皇半岛张*或秦皇半岛李*、张*,金额共计28692元。其中6张有被告的签字,其余为张*签字。

2、张*签字的销售退货单3张,金额为2895元。证实装修完后没用完的退货。

3、证人张*出庭作证称,我是给被告家装修的,我签字的单子是因为二被告同意我拿货签字,选货是我们三个在店里选的,全是原告送货到二被告家里,其中有些小件是我带过去的,踢脚线(出示二被告所交实物)也是我帮他们选的,我当时建议他们选的就是这个,完工后的材料是经我手退了,但钱没退呢。

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认为,其中退货单3张不是我们的货,没有我们的签字我们不认可,是我们的货我们都有签字,对我们签字的我认可,张*签字的货跟我们没关系也没有到我们家,签字都是我们自己签字并没有授权让张*签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其家庭装修自2015年3月份自原告天宝商店购买装修材料,由张*负责装修(木工)。原告分批次将被告所购材料送至被告装修处,二被告及张*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字,材料款共计28692元。完工后张*退余料给原告,应退货款共2895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扣除应退款1579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宝商店与二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抗辩未经其签字的材料销售及退货单据不予认可,但因二被告及张*三人曾在原告处共同选料,张*负责为二被告装修,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张*享有购买装饰材料的代理权,张*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二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且二被告亦在客户名称中显示“张*”的销售单中签字,综上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履行给付货物义务后,被告未清偿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昌黎县天宝装饰材料商店货款157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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