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秦*、李**、吴**、李*平诉被告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本院依据五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依法以邮寄送达和实地到被告住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未查找到被告,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并要求其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交纳公告费用,以便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用,也未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秦*、李**、吴**、李*平诉被告杜**劳务合同纠纷,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相关信息,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经人民法院释明公告的法律规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用。因此,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秦*、李**、吴**、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6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