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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经销处与遵化新利**限公司、遵化市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遵化**经销处与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遵化市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遵化**经销处诉称:遵化新利**限公司是1997年成立的以电力和热能的生产、销售为主营业务的民营企业,担负着遵化市的冬季供暖任务。2007年新**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欠下巨额债务,不具备实际的支付能力,其原投资方退出了管理,其所担负的为遵化市城区居民冬季供暖的职能没有替代者。

遵化市人民政府为确保城市10万市民的供暖问题,采取措施,组成由副市长黄**担任组长,发改局副局长赵*担任副组长的工作组,进驻遵化新利**限公司,并全面接管了相应的部门如生产部、**监部、供应部门、行政部门以及财务,负责该公司的具体工作及管理该公司,实际已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自2010年起,因遵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领导多次向原告请求供应煤炭,原告与二被告建立起了煤炭供应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煤炭供应合同履行了供煤义务,保证了遵化市10万居民的冬季供暖。但被告违反口头承诺及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煤炭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0年1月30日,二被告拖欠原告煤炭款共计3320473.31元。原告多次主张,但被告拒绝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是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煤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煤炭买卖合同的实际受益人,且保证市民供暖是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的职责所在。根据合同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与公司法“实际控制人”等法律制度与理论,二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承担支付煤炭款及利息义务。原告为解决遵化市居民的供暖问题,垫付了大量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营困难,迫于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截止2010年1月30日所欠煤炭款3320473.31元;2、两被告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数额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拖欠煤炭款金额正确。

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相符,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从未接管过遵化新利**限公司,不负有对原告的还款责任;2、原告所诉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和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之间没有达成过买卖合同,原告将遵化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3、原告主张的数额是否属实应由原告与遵化新利**限公司核实确认,但原告要求遵化市人民政府与遵化新利**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遵化**经销处与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拖欠货款金额;2、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遵化**经销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文本证据复印件一组:1、2010年1月5日遵化**经销处与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2、2010年1月27日遵化新利**限公司燃煤验收单;3、2011年2月15日遵化新利**限公司的《企业询证函》;4、2011年12月25日的对账函及2013年1月30日遵化新利**限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0年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方煤炭款3320473.31元。

经质证,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原告所诉拖欠3320473.31元煤炭款金额。

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辩称:对《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证明了买卖合同双方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遵化市人民政府没有参与其中。燃煤验收单上的合款金额与原告的诉请数额不符,该证据也证明收货方及买受人均是遵化新利**限公司。询证函与对账单是原告与遵化新利**限公司之间的数据往来。

2、文本证据复印件一组:1、2006年度遵化新利**限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2、2007年度遵化新利**限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3、遵化新利**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4、2008年12月2日遵化新利**限公司向唐山**管理局发出的《关于请求宽限验照的报告》,遵化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给予遵化新利**限公司宽限验照的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遵化新利**限公司自2006年开始严重亏损,已经无力经营,股东退出,该公司已无实际经营能力,遵化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派驻工作组进驻该公司接管,要求工商局宽限验照,遵化市人民政府已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经质证,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和年检报告证明目的不认可;2、原告称2006年法定代表人滕明义退出企业经营无从考证;3、关于被告公司验照事宜遵化市人民政府只是进行了协调。

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提出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经营,证明股东退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不能通过审计报告来推断;2、关于验照函是遵化市人民政府协调遵化新利**限公司在经营中遇到的问题,不能以此证明遵化市人民政府是实际控制人。

3、文本证据复印件一组:1、2007年10月18日的《会议纪要》;2、2007年10月22日遵化市人民政府《关于紧急请求支持从山西向遵化运输冬季采暖用煤的函》,上述证据用以证实遵化市人民政府组成工作组,全面接管遵化新利**限公司,已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求助函是遵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其为煤炭买卖合同的主体。

经质证,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辩称对上述文件不清楚。

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辩称: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纪要上写明热电厂委托给北方矿业公司管理,遵化市人民政府政府并没有接管过热电厂;求助函反映出的是要求解决铁路运输问题,并非买卖煤炭的要约,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文本证据复印件一组:1、2008年1月18日《遵化市政府派驻市热电厂监管工作组、遵化新利**限公司致遵化市热电厂有关债权人的函》;2、2008年12月8日遵化新利**限公司《关于我公司被判决后暂不强制执行偿还的报告》、遵化市人民政府《关于遵化新利**限公司被诉后请求暂不强制执行的函》、河北省**人民法院(2008)张**65-4号执行裁定书;3、2012年7月12日遵化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遵政常(2012)3号]、2012年7月23日遵化市委常委会议纪要(5届第15号)。上述证据证实自2007年开始遵化市人民政府是遵化新利**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致遵化市热电厂有关债权人的函的抬头说明二被告系煤炭买卖法律关系中的共同债务人;根据张**中院的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遵化新利**限公司已无力经营,遵化市人民政府派驻工作组管理该公司;根据两份会议纪要证实遵化新利**限公司已资不抵债,难以恢复生产,遵化市人民政府实际上担负着城市居民供暖职责,因此遵化市人民政府是煤炭买卖法律关系中的实际受益人。

经质证,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辩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

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辩称:对致遵化市热电厂有关债权人的函加盖的是遵化新利**限公司的公章,证明该公司是实际买受人;暂不强制执行报告也是该公司所出具的,与遵化市人民政府无关,遵化市人民政府请求暂缓执行的函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法院执行的依据是法律文书,而不是某个单位出具的函,另张**中院的执行裁定书已经被省高院予以撤销,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两份会议纪要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第一份会议纪要提出的方案到现在也没有落实,该会议纪要并没有表明是由遵化市人民政府接管企业,第二份会议纪要写明是遵化市人民政府受企业委托成立工作组。

5、文本证据复印件一组:1、2011年5月20日黄**副市长对第三人的回复函;2、2013年3月15日黄**副市长向原告的回复函;3、2013年5月8日工作组副组长赵*对原告的回复函;4、工作组副组长赵*对第三人的回复函;5、2012年9月20日赵*对案外人的回复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遵化市人民政府派驻的工作组组长、副组长均承认原告等多家供煤商反映的情况属实,是遵化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向原告等多家供煤商提出供煤要求,并承诺会按时支付煤炭款,因此遵化市人民政府是煤炭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与遵化新利**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煤炭款。

经质证,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辩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

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辩称:2011年5月20日的回复函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在该文件中没有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对第二份黄**批复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赵*的回复只能证明遵化市人民政府的职责是监督托管,并非实际接管和成为实际控制人;2012年9月20日赵*的回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文本证据复印件一组:1、2010年12月13日遵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遵化新利**限公司偿还遵化**经销处供暖用煤欠款的情况说明》;2、2012年7月23日遵化市财政局《关于“遵化**纺厂后续职工安置所需费用的请示”的拟办意见》;3、2012年11月13日遵化市**员会办公室《关于利达棉纺厂拍卖后未签交易合同的说明》。上述证据用于证实遵化市人民政府向案外人遵化瑞诚煤炭经销处履行了支付部分煤炭款义务,说明遵化市人民政府承认其是煤炭买卖法律关系的主体,并履行了付款义务,应与遵化新利**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

经质证,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辩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

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述证据反映买卖合同的主体是遵化新利**限公司,是该公司向遵**政局借款,遵化市人民政府也是该公司的债权人。

7、2013年3月18日中国民法学专家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一份。法学专家认为遵化市人民政府是煤炭买卖合同的主体,是遵化新利**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受益人,依法应与遵化新利**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承担支付煤炭款义务。

经质证,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辩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

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自己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8、文本证据复印件一组:1、《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2013)唐*初字第234号案庭审笔录。委托合同约定“北方矿业公司在委托管理期间对新**公司经营中的成本、费用、亏损或产生的其他责任不承担责任”,该约定证明北方矿业公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托管人;庭审笔录第15页第二段新**公司的代理人即工作组副组长赵*,证实在新**公司托管期间,所有事务由赵*签字,新**公司的所有印章交给政府工作组管理,用章需由赵*签字认可,因此,第一组证据中所有合同、对账函上加盖的新**公司的公章均为遵化市人民政府真实意思表示,和北方矿业没有关系,遵化市人民政府是煤炭买卖合同中的主体,二被告应向原告连带支付煤炭款。

经质证,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辩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

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辩称: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遵化市人民政府为遵化新利**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认可。

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河北**民法院(2013)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该裁定撤销了张**中院的(2013)张**字第4号执行裁定和该院(2008)张**65-4号执行裁定,明确了遵化市人民政府对企业是财产的代管,并非执行中的担保,不产生法定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条件。

经质证,原告辩称:该裁定书是正确的,但该裁定书跟本案无关,原告是要求遵化市人民政府对2007年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该裁定所说的是担保责任。

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经营恶化,同年10月18日,该公司召开工作会议,会议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滕**主持,参会人员有该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北方**公司董事长、遵化市人民政府派驻该公司工作组成员,该会议纪要显示:自2007年10月18日起,遵化新利**限公司股东华控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将热电厂(属遵化新利**限公司)委托给北方**公司全面管理,包括经营、财务、行政、人事和生产等方面,工作组监督管理,以保证市民冬季正常取暖。该会议纪要同时显示:遵化市人民政府工作组实际已于2007年7月23日进驻遵化新利**限公司,其主要任务是协助委托方、受托方做好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协调电厂内外关系并帮助企业继续谋划发展。经原告举证及本院核实,遵化市人民政府工作组进驻遵化新利**限公司后,实际掌管了该公司印章,并对该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

2007年10月22日,遵化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紧急请求支持从山西向遵化市运输冬季采暖用煤的函》,内容为:“我市现有一座2×50MW的热电厂,担负着全市约20万市民的供暖任务,最近因铁路运输紧张,燃煤已无存量,现采暖期临近,为确保广大群众过冬,特紧急请求支援,挤出运输计划,从山西等地向我市热电厂运煤,敬请支持”。

2008年1月18日,遵化市人民政府派驻热电厂监管工作组、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发出致债权人函:“遵**电厂于2007年4月份就已陷入困境,难以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经业主及其派驻的管理人员查找原因,靠企业自身已无力解决存在的问题……企业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二、业主有虚出和抽逃资金的行为。”

2008年12月4日,遵化市人民政府向唐山**管理局发出《关于请求给予遵化新利**限公司宽限验照的函》,主要内容为:“遵化新利**限公司是我市一家合资企业……最近几年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欠下巨额债务,原投资方已无力经营宣布退出。遵化市人民政府为确保城市10万市民供暖,已派出工作组对该企业实施监督托管。市政府工作组进驻后,正在积极协调国有大型电力集团并购该企业,已有初步结果……由于冬季采暖面临巨大压力,又处于市政府工作组监督托管的特殊阶段,特致函贵局,请求给予该公司宽限一年验照,其间市政府驻厂工作组将会同遵**商局加强监管,保证其依法经营。”另经唐山**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唐*初字第336号判决查明:遵化市人民政府又于2010年1月15日、2011年7月6日、2012年10月13日向唐**商局发函请求宽限验照。

2008年12月8日,遵化市人民政府向张家**民法院发出《关于遵化新利**限公司被诉后请求暂不强制执行的函》,内容为:“遵化新利**限公司为我市的民营企业,担负着城市供热取暖任务,该企业由于各种原因拖欠怀来县**有限公司2951100元,并被贵院判决偿还。我市政府为确保城市供暖,已派出工作组对该企业实施监督托管。经调查,该企业目前确实无偿还能力。目前,我市政府正在积极协调国有大型电力集团并购该企业,以保证债权人权益。由于冬季取暖面临巨大压力,特致函贵院,请求暂时不要强制执行偿还的判决”。该函发出后,张家**民法院暂停了对遵化新利**限公司的强制执行,但该公司直至2013年1月仍未履行判决义务,张家**民法院以遵化市人民政府上述函件应视为执行中的担保为由,裁定追加遵化市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遵化市人民政府不服该裁定,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民法院以遵化市人民政府的行为是对遵化新利**限公司财产的代管,并非执行中的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条件为由撤销了张家**民法院的执行裁定。

2010年1月5日,原告遵化**经销处作为出卖人,与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购销煤炭的品种、质量、数量、交货时间及结算方式等。2010年12月31日,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双方确认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遵化新利**限公司还欠原告遵化**经销处煤款3320473.31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向原告遵化**经销处发出对账函,双方确认拖欠的煤款数额为3320473.31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主张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欠原告煤款3320473.31元,原告盖章予以确认。

2012年7月12日,遵化市人民政府召开第六届二次常务会议,会议纪要载明:遵化新利**限公司已经资不抵债,难以恢复正常生产,依法处置非常必要。

2012年7月23日,中共遵化市委召开的五届市委常委会第15次会议指出:遵化新利**限公司2006年后一直处于停产或者半停产状态,虽经市政府和各方面大力扶持,但仍运营困难……目前已资不抵债,难以维持正常生产,依法处置非常必要。

另查,唐山**民法院(2013)唐*初字第234号原告遵化市瑞诚煤炭经销处诉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唐*初字第336号原告北京宝都煤焦**公司诉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两案生效判决均判令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承担偿还煤炭款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煤炭买卖合同》,对账函,会议纪要,唐山**民法院(2013)唐*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2014)唐*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遵化**经销处与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在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派驻该公司工作组监管的情况下接收使用了原告所供货物,且对货物质量未提出异议,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遵化新利**限公司仍拖欠遵化**经销处煤炭款金额为3320473.31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欠款应由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负担。理由如下:1、在原告与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已明知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资不抵债、丧失了清偿债务能力,在此情况下,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为保证城市居民冬季供暖,多次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要求对遵化新利**限公司宽限验照期限,并向张家**民法院请求对遵化新利**限公司所欠债务暂不执行。同时遵化市人民政府派驻工作组进驻遵化新利**限公司后,实际接管了该公司相应的部门,如生产部、**监部、供应部门等,掌管了该公司的印章,并具体负责遵化新利**限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自遵化市人民政府派驻工作组进驻遵化新利**限公司之日起,已实际接管了该公司,并能够实际支配该公司的行为,遵化市人民政府已成为了遵化新利**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原告向遵化新利**限公司供煤是基于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邀请,且在原告实际供煤过程中,均是与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派驻工作组成员进行接洽,原告签订该合同时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的公章已由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派驻工作组掌控,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名义上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是遵化新利**限公司,但遵化市人民政府已成为实际买受人。3、本案买卖合同实际上是遵化市人民政府为落实民生目的而以遵化新利**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负有保证城市供暖的职责,为履行该职责,才派驻工作组进驻遵化新利**限公司并对其实施监管,邀请原告等供货方向其供应取暖所需煤炭。买卖合同的实质上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遵化市人民政府。4、自2007年7月23日开始,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已实际控制了遵化新利**限公司,该公司虽未注销登记,但实质上已丧失了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诉请被告遵化新利**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理据不足。综上,本案所负欠款应由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负担。

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1日起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遵化**经销处欠款3320473.31元,并自2010年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遵化**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0元,由被告遵化市人民政府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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