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由原告处购买机器用甩子,价值37000元。被告于购买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还款7000元,于2014年7月3日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在遵化市西留村村北经营锻造厂。2012年8月22日,被告李**从原告处购买机器用甩子,价值37000元。被告于购买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还款7000元,于2014年7月3日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甩子款37000元(叁万柒仟元*)李**2012年8月22日”,另欠条上还记载“已付7000元2013年9月20日”和“已付10000元下欠(20000)(贰万元)2014年7月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的陈述和其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从原告刘**处购买机器配件,所欠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李**偿还货款,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原告货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货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