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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迁西县**限公司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辩称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迁西县**限公司是生产钢球的企业,2015年6月21日被告刘**在原告处购买了总价为156600元的钢球,被告未立即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钢球款156600元的欠条一张。此欠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货物买卖引发的纠纷,双方买卖关系真实,被告尚欠原告迁西县**限公司货款156600元。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66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始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1716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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