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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告从事白糖生意,被告从事食品加工,被告从原告手购买白糖,拖欠了白糖款,2013年8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白糖款16400元。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4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原告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8月5日,被告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白糖款16400元。

证据二、证人郭**(原告程*之妻)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6400元白糖款及原告向被告催要的情况。

证据三、证人郭**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催要欠款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白糖生意,被告从事食品加工,被告曾经从原告手购买白糖,拖欠了部分货款。2013年8月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程军白糖款壹万陆仟肆佰元整(16400),王**,2013年8月5日。”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糖,理应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64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白糖款164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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