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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迁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及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张**从锡**司多次赊购矿山配件等货物,拖欠货款61458元未付。张**于2012年1月20日为锡**司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给付货款61458元。

原告锡**司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月20日署名“张**”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尚欠锡**司货款6145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0年至2012年,张**在迁**汇金矿工作,负责迁**汇金矿的采购,期间多次在原告锡**司赊购配件,共欠货款61458元未付。这些配件都是迁**汇金矿使用的,所欠货款61458元应由迁**汇金矿给付。

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有:

证1.打印格式字样“2012年迁西县鑫汇金矿外欠账清单一份”(没有企业公章),用以证明原告锡**司主张的货款应当由鑫汇金矿负责给付。

证2.证人赵*的证言,用以证明赵*系迁西**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向迁西**有限公司赊购配件是迁西**有限公司授权并用于生产的,货款应由迁西**有限公司给付。

对原告锡**司、被告张**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认定:原告锡**司提供的证据,张**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提交的证1、证2,原告锡**司有异议,经审查,证1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证2因张**未提供证人赵*曾系迁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证人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锡**司主要经营矿山配件、五金、交电等用品。2012年,被告张**多次从锡**司赊购配件等货物,累计拖欠货款61458元,于2012年1月20日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锡亚物资配件款陆万壹仟肆佰伍拾捌元整,¥61458.00元,张**,2012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以个人名义在原告锡**司赊购配件并书写欠条,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赊购货物系职务行为,故应承担给付欠款责任。被告锡**司要求原告张**给付货款61458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458元。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668.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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