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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诺**有限公司与唐山**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诺**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唐山**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江苏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腾康、黄**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诺**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22/2-X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镁铝尖晶石砖、高纯莫来石砖、镁铝尖晶石泥浆、高纯莫来石火泥、镁质捣打料。合同总价款6457900元。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2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9725.99元。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货款58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9725.99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9725.99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唐山**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本诉部分,原告所述的欠款数额属实,但是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货款本诉超时效,利息不同意给付。反诉部分,关于我方与反诉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若供方不能按期交货,每天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1%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0年2月20日,合同生效。依第一条供货时间约定,反诉被告应于60天内交货完毕即2010年4月21日。而反诉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才交货完毕,延期交货111天。按照合同约定,若供方不能按期交货,每天向需方支付合同总货款0.1%的违约金。反诉被告每天应支付违约金6457.9元,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716826.9元。

被告辩称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江苏诺**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分签订合同以后,由于反诉原告所定的筒窑设计有变动,反诉原告要求延期交货,双方交货时间另行约定,因此延期交货的责任不在于反诉被告。2、反诉被告按照变更后的时间和期限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不存在违约责任。3、反诉原告要求我方给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是按照合同总货款每天0.1%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调整违约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违约金。4、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延期交货责任,已超2年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限公司原为唐山长城**有限公司。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22/2-X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镁铝尖晶石砖、高纯莫来石砖、镁铝尖晶石泥浆等,货款总额为6409725.99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账目核对,该账目询证函写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唐山长城**有限公司尚欠江苏诺**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409725.99元。2014年1月20日和2015年2月2日,被告又支付原告380000元和2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9725.9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企业询证函、汇款凭证、变更通知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诉部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9725.99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诉讼时效。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企业询证函上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9725.99元的事实,可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权利的一种认可,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2015年2月2日又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均导致了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系在诉讼时效范围内主张其权利,故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问题,因反诉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应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诺**有限公司829725.99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7元,由被告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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