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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祖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是销售柴油的个体户,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柴油货款人民币49978元,其中3张刘**所签票据是被告指使所为,2013年9月已给付2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

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柴油货款22978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祖学文辩称:我认可我签字的欠条,刘**签字的欠条我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是销售柴油的个体户,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祖**从原告处赊欠柴油货款人民币44485元,2013年9月被告给付原告柴油货款27000元,剩余174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祖**对刘**经手赊欠原告柴油款的三张欠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被告签字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原告杨**要求刘**偿还欠款之主张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祖学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柴油款人民币1748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祖**负担。该款原告杨**已垫付,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祖**给付原告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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