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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高**、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高**、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红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高**、张**、张**共同出资,承包了位于滦南县宋道口镇张庙村的集体土地经营蔬菜大棚。被告高**、张**、张**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4日分五次自原告杨*红处赊购草帘,欠原告杨*红草帘款39042元,被告张**为原告杨*红书写欠条5张。原告杨*红多次向被告高**、张**、张**催要欠款,被告高**、张**、张**至今未给付。现原告杨*红起诉要求被告高**、张**、张**给付拖欠的货款390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张**、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被告高**、张**、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显示:2012年3月30日,被告高**、张**、张**共同出资承包了位于滦南县宋道口镇张庙村的集体土地111亩,经营蔬菜大棚。被告高**占30%股份,被告张**占30%股份,被告张**占40%股份。原告杨**提交该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高**、张**、张**系合伙关系,赊购其草帘用于合伙经营。

2、被告张**于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欠条五份。五份欠条中,三份写有草帘数量、单价及金额,共计金额为13122元,另两张欠条只写有欠款金额,共计25920元,五张欠条总计金额为39042元。原告杨**提交该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高**、张**、张**欠原告杨**草帘款3904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4日为原告杨**出具欠条五份。五份欠条中,三份写有草帘数量、单价及金额,三份欠条共计金额为13122元;另两张欠条只写有欠款金额,共计25920元。五张欠条总计金额为390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张**书写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张**与原告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张**欠原告杨**草帘款39042元的事实,被告张**应承担向原告杨**支付草帘款的责任。原告杨**主张被告高**、张**、张**合伙经营大棚,应由被告高**、张**、张**承担给付草帘款的责任,并向本院提交被告高**、张**、张**合伙协议,该协议虽是复印件,但协议系三被告之间的协议,原件应在三被告处,本院对原告杨**提交的协议复印件予以采信,认定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结合三被告经营111亩蔬菜大棚需用大量草帘的事实,本院推定被告张**自原告杨**处购买草帘的行为系三被告的合伙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杨**要求被告高**、张**、张**给付草帘款390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草帘款人民币3904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高**、张**、张**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杨**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高**、张**、张**一并给付原告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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