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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个体批发户,被告长期从原告处批发车用轮胎。2014年6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28000元的车用轮胎,因被告未带钱,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及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

2、由被告赵**签名,按手印的欠条原件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未出庭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依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个体批发户,被告长期从原告处批发车用轮胎。2014年6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28000元的车用轮胎,未给付货款,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10.31日前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用轮胎,双方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给付原告李**货款人民币28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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