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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责任公司与唐山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自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唐**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并于2014年4月23日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垫资向被告唐**有限公司供应价值59万元水泥2000吨,超出2000吨则以现金方式结算,先付款后提货。如超过一个月双方无交易,被告唐**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结清全部水泥款。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有限公司供应Po42.5R水泥3140.77吨,被告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支付水泥款926527.15元,被告唐**有限公司分三次共向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支付水泥款325000元,尚欠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601527.15元水泥款未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最后一次交易至今双方无水泥交易,按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一个月无交易,则被告唐**有限公司应一次性向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支付所欠的全部水泥款。故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唐**有限公司给付水泥款601527.15元,并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供方为本案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需方为本案被告唐山市**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向被告唐山市**限公司供应京滦牌Po42.5R水泥,每吨含税价295元。供方同意向需方垫子供应水泥2000吨,计货款59万元,2000吨水泥以外用货现款结算,需方先付款后提货。

2、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8日唐山市**限公司过磅单37张,其中31张为打印,6张为手写。过磅单中单位名称均为唐山京**任公司,过磅单记载了车号、水泥毛重、皮重、净重等情况,37张过磅单合计净重3129.37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向被告唐**有限公司供应京滦牌Po42.5R水泥,每吨含税价295元,供方同意垫资供应付需方水泥2000吨,计货款59万元,2000吨水泥以外用货现款结算,需方先付款后提货。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8日,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共向被告唐**有限公司供应水泥3129.37吨,按合同约定295元每吨的单价,合款923164.1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唐**有限公司分三次共向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支付水泥款325000元。被告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水泥款598164.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37张过磅单能够证实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唐**有限公司供应了京滦牌Po42.5R水泥3129.37吨,被告唐**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履行给付923164.15元水泥款的义务,被告唐**有限公司只向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支付了325000元,余598164.15元应足额向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唐**有限公司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不足,应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水泥款人民币598164.15元,并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被告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唐**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唐山市**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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