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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限公司与河北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石公司)与被告河北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被告(追加)唐山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被告(追加)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凯**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筑石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河北凯**限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河北凯**限公司承揽的福惠佳苑102#、103#、(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工程地点在滦南县柏各庄。合同还对供货数量及质量的确认、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河北凯**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货款数额共计968205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河北凯**限公司已更名为河北凯**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凯**司给付货款96820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5873元。

原告筑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商品砼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关内容;

2.提交混凝土结算单4张,用以证明欠款总额为968205元及供应混凝土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

被告辩称

被告凯**司辩称,原告主张与河北凯**限公司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被告马**,马**是福惠嘉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河北凯**限公司建筑资质进行施工,并签订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及《承诺书》各一份。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中的公章是河北凯**限公司福惠嘉苑二期工程项目部并不是河北凯**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或公司行政章,该行为是个人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2条规定,被告马**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与被告凯**司无关。2014年3月12日,该工程的开**润公司与被告马**及河北凯**限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拖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嘉**司及被告马**负担,河北凯**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筑石公司对被告凯**司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北凯**限公司与被**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建筑施工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福惠嘉苑102号、103号楼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马**;

2、被告马**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工地如未按合同约定完工或农民工上访等类似情况由其承担责任;

3、提交被告凯**司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关于停止支付柏各庄福**队工程款的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凯**司就该案致信被告嘉**司,要求被告嘉**司停止向被告马**支付工程款;

4、提交被告嘉**司文件(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的具体结算方法由被告马**与原告协商,如马**不按照约定付款,被告凯**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5、提交被告嘉**司项目部负责人艾**的工作日志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被告嘉**司同意从双控售楼款中支付混凝土货款,风险与被告凯**司无关。

被告马**辩称,被告马**借用河北凯**限公司的资质承建福惠佳苑102#、103#、(二期)的楼房,由河北凯**限公司收取管理费。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968205元属实,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马**也并未违约,因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口头协商以楼抵款,并且曾经达成了以楼抵款的协议,只是因某些原因而为实际履行;并且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作为该混凝土的供应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交付与混凝土相关的质量数据,导致对被告方工程验收造成了影响。

被告(追加)嘉**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嘉**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滦南县柏各庄镇的福惠佳苑住宅小区102#、103#住宅楼工程承包给河北凯**限公司承建。2014年4月2日,被告马**与河北凯**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约定河北凯**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马**进行施工,并收取其0.8%的管理费,该协议由河北凯**限公司、被告马**、被告嘉**司共同确认。被告马**在施工过程中,以“河北凯**限公司福惠家苑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筑**司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2-(4)约定“混凝土供应至主体结构封顶,付混凝土总款的70%,余款在贰个月之内付清。”第六-3约定“甲方(购买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应从约定付款之日次日起按尚未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到货款付清之日止。”后原告筑**司开始向被告马**供应商砼,至2014年7月25日工程主体完工供货完毕,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968205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3月12日,被告嘉**司出具文件载明:嘉**司开发的滦南柏各庄“福惠佳苑”项目由河北凯**限公司承建,河北凯**限公司根据栋号进行分包,为了统一管理,经嘉**司、河北凯**限公司和分包施工队(含本案马**)三方协商,就该项目混凝土供应达成如下协议:1、该项目的混凝土全部由筑**司供应;2、由河北凯**限公司和筑**司签订总合同,具体结算方法由分包施工队和筑**司商榷,如施工队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河北凯**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各施工队负责,同时嘉**司可以动用双方双控账户的售楼款进行偿还。该文件加盖了原告嘉**司福惠嘉苑项目部、河北凯**限公司福惠嘉苑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告马*全签字。

另查明,河北凯**限公司在2014年6月24日更名为河北凯**有限公司,后又于2014年8月5日更名为河北凯**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建筑施工协议》(复印件)、《商品砼买卖合同》、结算单4张、三被告签署的文件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河北凯**限公司与被告马**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可以认定,河北凯**限公司系滦南县柏各庄镇的福惠佳苑住宅小区102#、103#住宅楼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马**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马**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筑石公司供应的商砼并拖欠货款96820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被告马**与原告筑石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马**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属于约定过高。原告筑石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动降低计算标准,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河北凯**限公司作为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经营主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建筑施工资质借用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凯**司主张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均是被告之间的约定,并未经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故被告凯**司仍需对被告马**对原告筑石公司应付的货款及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嘉**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原告筑石公司作为原材料的供应方向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嘉**司是工程的最终结算人,其认可直接给付原告筑石公司工程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给付原告唐山市**限公司货款968205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息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以货款总额968205元的70%即677743.50元为基准;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以货款总额968205元为基准计算。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唐山嘉**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给付义务。

三、被告河北凯**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0元,由被告河北凯**限公司、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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