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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限公司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迁安市**限公司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彬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徐**委托代理人景宝安、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迁安市**限公司诉称:被告和其舅爷侯**于2011年7月份共同成立经营位于迁西县东荒峪镇下川村西南处的迁西县**限公司,二人均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自2011年起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以公司经营采矿和铁精粉加工为由从我公司多次购买钢材,经计算尚欠我钢材款343818元,且该款徐**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和2014年9月12日为我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我40000元钢材款,剩余303818元钢材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我钢材款303818元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增加40000元,钢材款总数额变更为3438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是迁西县**限公司的员工,其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是履行职务行为,具体联系人是被告,收货人和结算人都是公司的其他人,跟我没有关系。对此种情况原告也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经被告徐**联系,原告多次为迁西县**限公司供应钢材。被告徐**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和2014年9月12日为原告各出具一张欠条,两张欠条显示欠钢材款总额为343818元。

另查明,迁西县**限公司为被告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自我公司成立之日起,我公司工作人员徐**一直从事公司物资采购工作,其在迁安市**限公司购买钢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钢材全部用于我公司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债务应由我公司负责。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迁西县**限公司员工,被告徐**经手自原告处采购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要的钢材,已为迁西县**限公司所证实,故徐**采购钢材的行为应认为职务行为。因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钢材款,没有法律依据,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向迁西县**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迁安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7元,由原告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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