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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张**、牛玉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张**、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30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4日开庭质证时,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二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因购买原告所有的皇家肥牛酒店设备及物资,共欠原告现金人民币28万元,并由被告牛**亲笔书写,由二被告共同签字和按印为原告签写了借据予以确认,此欠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无钱拖欠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欠款之日至清偿完结止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并未购买原告皇家肥牛酒店的设备及物资,其不同意偿还28万元及利息。

被告牛**未予答辩。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偿还28万元及利息。

原告袁*主张:在2010年4月28日,二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皇家肥牛酒店的物资和设备,当时双方协商作价28万元,后来二被告将物资和设备拉走,二被告为原告书写一张借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28日牛玉玺、张**共同签字的借据1张。

经质证,被告张**辩称对该借据有异议,第一、月息3分不存在,借条上把利息划掉了;第二、借条上写的是有钱再还款,现在没钱也不用还,并且其在打欠条时将“有钱再还款”与其签名之间画了一条线,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却没有;第三、对“还款日期为广**司与张**共同清还”这句话有意见,这句话不是其所书写的,也不应由其偿还。

2.提交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三人共同书写的还款计划1份,内容为:2010年4月28日欠袁坡皇家肥牛物资款总计贰拾捌万元整于2015年11月底前还清,如不还清则由借款之日按月息贰分计息,直还清为止(此款牛**负责拾肆万元整)。欠款人广远公司牛**2015年10月18日。同意还款计划但全款贰拾捌万元由牛**偿还,原因是物品中(皇家肥牛的)全部由牛**拉走。张**2015年10月19日。

经质证,被告张**辩称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还款计划上其说清楚了不应该由其还款。当时是袁*让其这么写的,说这事与其无关了,原告就撤诉。

被告张**主张:皇家肥牛酒店的设备物品都是旧东西,也就值1-2万元,其也没有拉走这些东西,袁*、牛玉玺也知道这事,所以欠款不应由其偿还。

被告张**后向本院提交光盘1份,用以证明其没有拉走任何物资及设备。

经质证,原告袁*辩称这个录音是经过剪辑的,从这段录音的内容看不能证明张**不应该承担责任,牛玉玺当时是开车的,张**负责指挥,二人应该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张**、牛玉玺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张**、牛**为原告袁*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袁*现金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元此款为皇家酒店所有物资款月息3分。注:有钱再还出借人袁*还款日期为广**司与张**共同清还借款人广**司牛**张**2010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主张被告牛**、张**欠其购买皇家酒店物资款贰拾捌万元,提交了借条1张予以证明,被告张**称其只是作为原告袁*与被告牛**买卖双方的中间人,不应偿还该欠款,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买卖活动中只是起到介绍作用,且其对借条上借款人“张**”系其本人签名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张**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注明“有钱再还款”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故原告袁*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牛**、张**偿还欠款。被告张**虽提交光盘1张用以证明其未拉走皇家酒店物资,但原告对其提交的光盘提出异议,被告牛**、张**共同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袁*提供的借条中将“月息3分”划掉,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袁*提供了被告牛**、张**的还款计划,该计划中写明到期未还清款项,则由借款之日按月息贰分计息,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重新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张**在还款计划中上注明“同意还款计划但全款贰拾捌万元由牛**偿还,原因是物品中(皇家肥牛的)全部由牛**拉走”,只是其单方意见,无原告袁*、被告牛**的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袁*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中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牛**、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袁*货款2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0年4月2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牛**、张**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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