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邱**、被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响诉称:2011年10月31日起被告许**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筛网,至2012年10月14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265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请求:1.被告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26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按银行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告刘**提交的欠条中的一部分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许**认可拖欠原告的货款为21041元。因被告许**在原告处购买的筛网有问题,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原告刘**承认发错了货,同意赔偿损失,该损失共计12200元,应由原告赔偿,原告还应运回发错的筛网。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原告刘**主张:被告徐**拖欠原告货款32651元,原告不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9月12日有“王*”签名的收据一张、2012年10月14日有“许**”签名的收据一张、2012年12月14日有“许**”签名的收据一张、2011年10月30日有“许**”签名的欠条一张、2011年10月31日收据收据一张、2012年1月14日的收据一张、2012年6月30日的收据一张、2012年8月27日的收据一张、内容为8月9日“许**”签名的欠条一张、内容为8月10日“许**”签名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许**拖欠原告货款32651元。

证据二、证人刘*甲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在原告处拿货、给被告送货。货物送到后,若被告给钱证人就拿着,若被告不给钱则打条,签字一般由被告媳妇签。

证人刘*乙还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该书面证明载明“2011年10月31日由鹏程筛网厂(刘**)送货到徐**处,货物名称筛网80目不锈钢3捆480/捆合计1440元。2012年8月27日由鹏程筛网厂(刘**)送货到徐**处,货物名称筛网复合网80目A0.2孔1.2*2.54片70目0.24孔1.2*2.64片220/1片合计1760元。”

证据三、周**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书面证明载明“我叫周**,是遵化市遵化镇大二里村人,男,41岁,身份证号××。2012年1月14日给鹏程筛网厂往徐**宏鑫机械厂送货,货物名称复合网0.2孔1.2*2.6米*10片0.25孔1.2*2.6米*10片*220/片。合计4400元。2012年6月30日又给鹏程筛网厂往徐**宏鑫机械厂送货,货物名称复合物60目A1.2*2.6*2片、70目A1.2*2.6*6片*230元/片,合计1840元。特此证明证明人;周**2015年8月30日。”

证据四、记账本2页,证明“8月9日”,“8月10日”两张欠条属实,当日原告确实给被告送货了。

被告徐**质证称:

关于证据一、对2012年9月12日有“王*”签名的收据予以认可;对2012年10月14日有“许**”签名的收据予以认可;对2012年12月14日有“许**”签名的收据予以认可;对2011年10月30日有“许**”签名的欠条予以认可,但该欠条由被告许**的妻子杨**出具的;对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的收据、时间为2012年1月14日的收据、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的收据、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的收据、对内容为8月9日“许**”签名的欠条、内容为8月10日“许**”签名的欠条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二、因时间太长,所以证人不可能记得很清楚。证人所述有虚假的成分。

关于证据三、被告没有收到这两批货。

关于证据四、此证据为原告本人的记账凭据。

被告许**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041元;2011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筛网,转卖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洪立新选矿厂,因原告标注的筛网尺寸与实际尺寸不合格,给该选矿厂造成了损失,被告代为赔偿了该矿场的损失,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刘*响承诺赔偿全部损失,并退还全部筛网。原告给被告造成了各项损失12200元,原告刘*响应予赔偿。

被告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1月28日,被告徐**与洪*新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因原告刘**卖给被告的不合格筛片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当时同意赔偿被告的全部损失。

证据二、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底,证人在山西大同卖矿山配件,在被告处进货。因证人卖给选矿厂的筛网标号与实际尺寸不符。选矿厂扣了证人的汽车,要求证人赔偿损失。证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找到了原告刘**。原告刘**同意赔偿损失并退还货物。

证据三、唐山**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许**支出了鉴定费2400元。

原告刘*响质证称:

关于证据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二、证人所述不属实,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三、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依被告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唐山**定中心对8月9日“许**”签名的欠条、8月10日“许**”签名的欠条进行了司法鉴定。唐山**定中心依法出具了唐**(2015)文检字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落款日期为“8、9”、“8、10”两张《欠条》上“徐**”签名与徐**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原告刘*响质证称:认可该字迹不是被告签的,是被告媳妇写的。

被告徐**质证称:对此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许**在原告刘*响处购买复合网10片,拖欠原告货款2700元;2012年10月14日被告许**在原告刘*响处购买滤板20片、胶条1盘、滤布52公斤,拖欠原告货款3341元;2011年10月30日被告许**在原告刘*响处购买筛片,拖欠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许**共拖欠原告刘*响货款21041元。经被告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唐山**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8、9”、“8、10”两张《欠条》上“徐**”签名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两张欠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许**所签。

本院认为:被告许**在原告刘*响处购买筛网,应支付原告刘*响货款。原告刘*响起诉要求被告许**支付货款32651元,被告许**认可拖欠原告货款21041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响为证明被告徐**还拖欠货款11610元,提交了欠条两张、收据四张。经鉴定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8、9”、“8、10”两张欠条上“徐**”签名不是被告许**所签,原告虽然出具了记账单证实当日原告曾向被告发货,但该记账单是原告单方的记账凭据,原告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许**拖欠原告上述两批货款,故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8、9”、“8、10”两张欠条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的收据、时间为2012年1月14日的收据、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的收据、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的收据,上述四张收据上没有被告许**的签字,被告对该四张收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周**、刘*乙的书面证言且申请证人刘*乙出庭作证,但刘*乙作证内容与出具的书面证明的内容并不相符,周**未能出庭参加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此四张收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许**拖欠原告刘*响的货款为21041元;原、被告双方未就该货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也未对此部分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刘*响起诉要求被告许**给付货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主张原告应赔偿因原告发错货物给被告造成损失12200元,出具了被告许**与洪*新签订赔偿协议并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但被告许**出具的赔偿协议没有原告刘*响的签字,不能认定原告刘*响对赔偿事宜进行了承诺。被告徐**没有提交双方购销货物的货号、单据等出现问题的货物与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系同一货物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8、9”、“8、10”两张欠条上“徐**”签名不是被告许**所签,故鉴定费2400元应由原告刘*响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货款21041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刘**承担100元、被告许**承担210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