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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遵化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遵**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遵**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购销水泥的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支付水泥预付款33000元。原告已经拉走13.53吨水泥,被告下欠原告水泥186.47吨。现被告企业已经停产,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水泥款,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另被告曾承诺,如水泥厂大磨转不起来,将剩余所交预付款退回本人,如遇企业变化,按每吨另加5元,退回本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遵化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水泥款30767元并每吨加付5元,金额合计为316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周**主张放弃要求每吨加付5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水泥款。

被告辩称

被告遵**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水泥,交付水泥预付款这一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交付水泥的时间,2015年原告也曾在被告处拉走部分水泥,自2015年8月底之后,因环保原因被告至今没有生产,现在被告方同意自2016年春季开始生产以后,继续向原告供应水泥。

原告周**主张:春节前预付水泥款,春节后拉运水泥,是多年的交易习惯,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双方未明确约定交付水泥日期的情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的水泥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据一张,提货单一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张,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水泥款数额为30767.55元。

被告遵**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水泥款的数额没有意见,但是双方没有约定交付水泥的具体日期,被告同意继续为原告供应水泥。

被告遵**份有限公司主张:同意待被告公司恢复生产后供给原告水泥,不同意退还预付的水泥款,对原告主张的未提走部分水泥合款数额予以认可。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遵**份有限公司支付水泥预付款3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提货单一张,收据及提货单均加盖了遵化市三官庙水泥厂业务室专用章。原告周**未提走部分的水泥吨数为186.47吨,单价165元/吨,合款金额为30767.55元。被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遵化**水泥厂已经注销并在原水泥厂基础上成立了遵化市**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提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遵**份有限公司支付水泥预付款33000元,后,原告曾提走部分水泥,原告周**未提走的水泥吨数为186.47吨,单价165元/吨,合款金额为30767.55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从被告遵**份有限公司处订购水泥,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供货义务。由于被告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下旬停产,且在原告要求被告供货的合理时间内不能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告周**要求被告遵**份有限公司返还下欠的水泥预付款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主张被告每吨加付5元,后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遵**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预付水泥款3076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遵**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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