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遵化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遵**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唐**,被告遵**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静、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购销水泥的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支付水泥预付款200931元(含50831元完工证)。原告已经拉走水泥235吨,被告下欠原告水泥1150吨。现被告企业已经停产,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水泥款,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另被告曾承诺,如水泥厂大磨转不起来,将剩余所交预付款退回本人,如遇企业变化,按每吨另加5元,退回本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遵化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水泥款166750元并每吨加付5元,金额合计为17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将诉请中的水泥款166750元变更为171163.8元,放弃要求每吨加付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遵**份有限公司辩称:经双方庭下对账,对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数额没有意见,被告下欠原告水泥1180.44吨,单价为145元/吨,合款数额为171163.8元。

原告唐**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未提走部分水泥的预付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章程修正复印件一份,收据一张,提货单五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交水泥款15万元,预定水泥1034.48吨,另有50831元是被告方应当付给原告的运费,双方协商用水泥抵顶。被告下欠原告水泥1180.44吨,单价145元/吨,合款金额为171163.8元。

被告遵**份有限公司未质证。

被告遵**份有限公司主张:同意待被告公司恢复生产后供给原告水泥,不同意退还预付的水泥款,对原告主张的未提走部分水泥合款数额予以认可。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遵**份有限公司支付水泥预付款1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被告拖欠原告50831元运费,经双方协商用水泥抵顶,被告共计为原告出具提货单五张,收据及提货单均加盖了遵化市三官庙水泥厂业务室专用章。原告唐**未提走的水泥吨数为1180.44吨,单价145元/吨,合款金额为171163.8元。被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遵化**水泥厂已经注销并在原水泥厂基础上成立了遵化市**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提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遵**份有限公司支付水泥预付款15万元,另有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费50831元,经双方协商用水泥抵顶,后,原告曾提走部分水泥,原告唐**未提走的水泥吨数为1180.44吨,单价145元/吨,合款金额为171163.8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从被告遵**份有限公司处订购水泥,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供货义务。由于被告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下旬停产,且在原告要求被告供货的合理时间内不能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告唐**要求被告遵**份有限公司返还下欠的水泥预付款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主张被告每吨加付5元,后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遵**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唐**预付水泥款1711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遵**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