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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遵化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与被告遵**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被告遵**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诉称:原告常年在农村经营水泥生意,2014年末被告水泥厂开展预交2015年水泥款购水泥活动。原告向被告支付水泥预付款29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据和提货单。现原告已经提走部分水泥。现被告企业已经停产,不具备生产条件,现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折合价款为27928.4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水泥款27928.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遵**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水泥,交付水泥预付款这一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交付水泥的时间,2015年原告也曾在被告处拉走部分水泥,自2015年8月底之后,因环保原因被告至今没有生产,现在被告方同意自2016年春季开始生产以后,继续向原告供应水泥。

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裴**水泥预付款及具体数额。

原告裴**主张:春节前预付水泥款,春节后拉运水泥,是多年的交易习惯,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双方未明确约定交付水泥日期的情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的水泥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据一张,提货单一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张,蓟县马**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水泥款金额为27928.45元。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有限公司辩称对证据没有意见,予以认可。

被告遵**份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的提单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提货期限,同意待被告公司恢复生产后供给原告水泥,不同意退还预付的水泥款,对原告主张的下欠水泥合款数额认可。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裴**从被告遵化市**有限公司处订购水泥200吨,单价为145元/吨,向被告支付水泥预付款29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提货单一张,收据及提货单均加盖了遵化市三官庙水泥厂业务室专用章。后,原告裴**曾从被告处提走水泥,未提走部分水泥吨数为192.61吨,折合款项为27928.45元。收据及提货单中的裴**与本案原告裴**系同一人。

另查明,遵化**水泥厂已经注销并在原水泥厂基础上成立了遵化市**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提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裴**向被告遵**份有限公司支付水泥预付款29000元,后,原告曾从被告处提走水泥,未提走部分水泥吨数为192.61吨,折合款项为27928.45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裴**从被告遵**份有限公司处订购水泥,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供货义务。由于被告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下旬停产,且在原告要求被告供货的合理时间内不能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告裴**要求被告遵**份有限公司返还下欠的水泥预付款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遵**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裴**预付水泥款2792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遵**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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