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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金振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刘**与金振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树国于2016年1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称安树国,2016年1月4日,因刘**与金**(2015)昌执字575号买卖合同执行一案,贵院执行庭将冀C×××××号轿车从刘**手中扣押。该轿车虽然原来是金**的,但金**在2013年12月25日将该车转卖给我,只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轿车现在实际属于我所有。因此,请求法院对冀C×××××号轿车中止执行并归还于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在执行刘**与金振丰买卖合同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金振丰名下的冀C×××××号福特轿车一辆,2016年1月4日扣押该车。案外人安树国于当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车于2013年12月25日金振丰将该车转卖给自己,请求法院对冀C×××××号轿车中止执行并归还其本人,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提供了购买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金振丰有福特车冀C×××××一辆,愿以十万元(100000元)卖于安树国,2013年12月25日金振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与金振丰间的关于冀C×××××号福特轿车的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由审判予以确认。如果安**认为本院扣押冀C×××××号福特轿车的行为侵害自己利益,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安树国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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