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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遵化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遵**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遵**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的前身是遵化**水泥厂,原告长期在被告处拉水泥。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预定水泥230吨,给付被告水泥预付款33350元,被告承诺原告付款后可根据需要随时拉取水泥。但是被告未守诚信,在原告想要拉取水泥时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水泥款19782.35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遵**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水泥,交付水泥预付款这一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交付水泥的时间,2015年原告也曾在被告处拉走部分水泥,自2015年8月底之后,因环保原因被告至今没有生产,现在被告方同意自2016年春季开始生产以后,继续向原告供应水泥。

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李*返还水泥预付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8月15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原告李*主张: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水泥交付时间,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于春节前交付水泥款,春节前后开始拉水泥,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水泥提货单两张,收据一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按照出具的对账单返还原告水泥预付款18175.75元,原告诉请中数额与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数额不一致,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准。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述证据认可,没有意见。

被告遵**份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的提单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提货期限,同意待被告公司恢复生产后供给原告水泥,不同意退还预付的水泥款,更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李*从被告遵化市**有限公司处订购水泥230吨,单价为145元/吨,向被告支付水泥预付款3335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提货单两张,收据及提货单均加盖了遵化市三官庙水泥厂业务室专用章。

另查明,遵化**水泥厂已经注销并在原水泥厂基础上成立了遵化市**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提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向被告遵**份有限公司支付水泥预付款33350元,被告下欠原告水泥合款数额为18175.75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从被告遵**份有限公司处订购水泥,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供货义务。由于被告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下旬停产,且在原告要求被告供货的合理时间内不能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告李*要求被告遵**份有限公司返还水泥预付款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是原被告双方就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遵**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预付水泥款18175.7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遵**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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