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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经营农资产品销售生意,被告在黄营村从事农作物种植,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地膜、农药,共计金额43087元,被告一直没有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地膜、农药之事属实,被告对购买的地膜、农药无异议,但对从原告处购买的化肥,被告使用后认为化肥质量存在问题,并在检验部门进行了检验,确定有两项指标不合格,被告种植的农作物当年产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应就化肥质量问题给出一个说法,并就化肥款与被告的经济损失进行协商解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李**欠账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项地膜账目,被告李**购买地膜802斤,单价5.5元,合计4411元,李**签字,2014年3月21日;第二项农药账目,被告李**购买各品牌农药,合计3576元;第三项化肥账目,被告李**购买绿源牌化肥260袋,单价135元,总计35100元。第二项与第三项混合记账,记录共四次,日期分别是2014年2月27日上午、2014年2月27日下午、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1日,每次记录后均有李**签字。

昌黎县**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文件编号昌质检字(2014)年(3)-(W004)号,委托单位:昌**商局,检验产品:复合肥料,送检人:陈*、王**,抽样日期:2014年3月17日,检验日期:2014年3月25日。产品生产单位:绿源生**限公司,检验项目:外观、粒度、总氮、有效磷、钾、总养分、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氯离子,检验结论:经按GB15063-2009标准检验,该样品指标八项均合格。检验人员:许**、卢*,检验单位:昌黎县**检验所(盖章)。原告说明:原告代销该化肥时,由上一级代理商提供该检验报告,证明销售的复合肥料质量合格。

昌黎县**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文件编号昌质检字(2015)年(5)-(W058)号,委托单位:昌**商局,检验产品:硫酸钾型复合肥料,送检人:陈*,抽样日期:2015年5月26日,检验日期:2015年6月4日。产品生产单位:山东绿**有限公司,检验项目:总氮、有效磷、钾、总养分、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氯离子,检验结论:经按GB15063-2009标准检验,该样品指标六项均合格。检验人员:万**、卢*,检验单位:昌黎县**检验所(盖章)。原告说明:被告自行送检化肥,经检验不合格后,原告汇同被告李**、昌**商局工作人员两名、上一级代理商工作人员三名,四方在场的情况下,在被告李**家未使用的成袋化肥中,由工商局工作人员取样,重新送交昌黎县**检验所进行质量检验,而得到的该份检验报告。

被告李**对以下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

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不认可,因为被告手中也有一份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与原告的检验结果不一样,能够证明化肥不合格。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昌黎县**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文件编号昌质检字(2015)年(4)-(W022)号,委托单位:李**,检验产品:复合肥料(硫酸钾型),送检人:李**,抽样日期:2015年4月16日,检验日期:2015年4月29日。产品生产单位:绿源生**限公司,检验项目:总氮、有效磷、钾、总养分、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检验结论:经按GB15063-2009标准检验,该样品不合格。检验人员:万**、卢*,检验单位:昌黎县**检验所(盖章)。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不认可,被告是私自送检,应该由执法部门送检,否则无法保障送交样品是不是原告销售的品牌,也不能保证样品的完好性。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委托单位和送检单位均为昌黎县工商局,取样程序合法,检验程序正当,得出的检验结论具有公信力和法律效力,该两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即检验报告,委托单位和送检单位均为被告本人,原告对送检程序、样品的真实性和完好性均提出质疑,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送检程序的正当合法性,也未对原告的质疑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被告送检样品的真实性和完好性均无法确定,故该检验结论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家农资用品商店,主要销售化肥、地膜、农药等农用物资。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地膜、农药,共计欠款43087元,被告在购货账单上均有签字。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被告对欠原告地膜、农药款无异议,但对原告代销的山**复合肥提出质疑,认为该复合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当年耕种的农作物大幅减产,原告应减少化肥价款并对被告的经济损失给予一定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代销的化肥质量合格,向被告提供了一份由昌黎县**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原告销售的化肥质量合格。原告在庭审中说明,该份检验报告是上一级销售商送化肥时,为证明产品质量合格一并提供给原告的。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这份检验报告,2015年4月16日被告独自向昌黎县**检验所送检样品,检验化肥质量,经检验该化肥质量不合格。原告对被告独自送检行为不认可,对检验报告也不认可。后经几方协商,由昌**商局、原告、被告、上一级销售商共同在一起,从被告处尚存有的原告销售的整袋化肥中抽取样品,委托昌**商局送交到昌黎县**检验所再次对该化肥进行质量检验,2015年6月4日出具检验结论,该化肥各项指标均合格。被告以自己没有参与实际检验的过程中为由,对该份检验报告依旧不认可。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提出通过法院系统选取外地鉴定机构对该化肥再次进行检验,经本院技术辅助室与原、被告方协商,选取了河北省**法鉴定中心为鉴定单位,2015年8月31日该鉴定中心向我院发函,接受我院鉴定委托,并通知预缴鉴定费150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通知被告五日内向鉴定中心帐户内缴款,但被告一直未交,2015年9月28日河北省**法鉴定中心再次发函,通知我院已终止我院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完成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所欠地膜款、农药款无异议,但对原告销售的绿源牌化肥提出抗辩,认为该化肥质量不合格,并造成自己一定的经济损失。原、被告针对该化肥质量一共提交了三份检验报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检验报告(即上一级销售商提供的报告)和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虽然均由同一正规检验机构出具,但送检人均为单独一方,对送检样品的真实性(即是否为该品牌化肥的样品)和完好性(是否超过保质期、是否符合保管储藏条件、是否随机抽取)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检验报告,是四方在场的情况下抽取样品,并委托执法部门送检,其抽检过程公开,送检程序正当,检验机构正规,所得结论亦应由各方认可,被告主张自己未参与实际检验的全过程,否认该结论,无理无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进行检验,但却未能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及时缴纳鉴定费用,造成该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委托,被告亦应承担其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另抗辩称自己的农作物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农作物损失的数额、实物、照片、评估结论等相关证据,亦无法证明自己的农作物损失与原告销售的农资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货款430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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