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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鸡雏5500只,单价2.6元/只,共计价款14300元。被告因资金紧张当时未付款,但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注明欠货款14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马**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尹**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马**现金14300元,尹**,2013年9月30日。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书证即欠条,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尹**向原告购买鸡雏5500只,单价2.6元/只,共计价款14300元。被告因资金紧张当时未付款,但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注明欠货款14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马**已经完成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尹**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尹**支付货款1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货款1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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