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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秦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宝余、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良诉称,2012年开始,原告为被告秦皇**有限公司供应球团和膨润土,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516575.2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秦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516575.23元并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与我公司并未发生业务往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刘**向被告秦**有限公司供应球团的结算单2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球团买卖合同关系。

2、被告秦**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梁东海出具的户头更正证明,证明中行钢**限公司名下货款实际归原告刘**所有。

3、秦皇**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原告刘**曾供应被告公司膨润土。

被告秦**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多年,具体欠款数额需我们双方进一步核对。

被告秦**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秦皇**有限公司欠原告刘**货款的账面数据抄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33560.37元。

原告刘**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核对的欠款数额。

本院查明

原告刘**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秦**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款抄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开始,原告刘**为被告秦皇**有限公司供应球团和膨润土,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233560.3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与被告秦皇**有限公司同意将拖欠货款数额确认为9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为被告秦皇**有限公司供应球团和膨润土,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秦皇**有限公司应积极筹措资金给付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自愿将欠款总数确认为9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货款9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00元,减半收取38100元,由被告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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