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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有限公司抚宁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与被告秦**程有限公司抚宁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宝顺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王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货。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到2015年7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90800.86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结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0800.86元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宝*搅拌站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水泥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证明原告卖给被告水泥20000吨,每吨价格385元。

2、对账单,是原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对账情况,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4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90800.86元,对账单上盖有被告财务章及经办人李*签字确认。

3、变更证明,是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原“抚宁县**限公司”更名为“秦皇岛**有限公司抚宁混凝土搅拌站”。

被告宝*搅拌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对账单、变更证明等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确认其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供水泥20000吨,每吨价格385元;交货地点:卖方库房;结算方式,以现金、电汇方式结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到2015年6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90800.86元,2012年5月27日,原“抚宁县**限公司”更名为“秦皇岛**有限公司抚宁混凝土搅拌站”。因被告未付清原告水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水泥款190800.86元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定按时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滞纳金,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随时有主张给付货款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给付货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皇岛**宁混凝土搅拌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有限公司水泥款190800.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90800.8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2058元,由被告秦**程有限公司抚宁混凝土搅拌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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