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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环**限公司与秦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环**限公司与被告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侯**,被告委托代理人祁宝余、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侯**,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进行二期烧结项目建设,由于原告在第一期工程中提供的设备一直运行良好,被告决定在二期工程中继续采用原告的设备,为此,原、被告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原、被告就一期合同欠款2059200元达成还款《合作协议书》。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二期烧结建设项目中卖给被告XLG/A-700000型和XLG/A-810000型多管除尘器两套,价款合计5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只是履行部分合同货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540000元一直未还,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719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599200元,支付违约金2749000元,支付利息71900元。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所付4912100元为一期合同欠款还是二期合同欠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期合同货款25471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3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011年4月1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12月31日前已经付清一期工程欠款2059200元,同时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被告为原告垫付第一期吊车费500元,因此关于合作协议书里的权利、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提出支付违约金274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被告应支付货款2599200元,又强调货款是54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清,逻辑混乱。原告要求支付利息71900元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陶瓷多管除尘设备技术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第一期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059200元和被告应支付2749000元违约金的依据。

2、①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陶瓷多管除尘设备技术协议》各1份,证明二期买卖合同总金额是5400000元。②、增值税发票50张,价款是5400000元。③、被告签收货物的回执单6张。④、2014年5月16日债务追偿催收书复印件一份及邮寄回执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业务真实存在,增值税发票能证明我方已经履行全部义务,回执单证明我方已按合同把全部货物发到被告处,催收单证明原告催收过债务。

3、银行承兑汇票2份、收据记账联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付款1080000元,是二期合同的预付款,因为二期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预付款是1080000元。

4、银行承兑汇票1份、收据记账联1份、回执单(2011年6月9日)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付款1000000元(承兑汇票),这笔是二期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的第一笔货款,分四次发货,每批货到后付该批货款,有被告出具的回执单为证。

5、银行承兑汇票1份、收据记账联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给付第二期合同的第二笔货款1000000元(承兑汇票)。

6、秦皇**有限公司收据1张、收据记账联1张。证明被告2011年7月28日支付第三笔货款900000元,被告开具的是4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原告找回被告3100000元承兑汇票。

7、银行承兑汇票1张、收据记账联1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支付的第四笔货款8321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合作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陶瓷多管除尘设备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不能有效。

原告提供我方的付款证据能充分证明我方积极履行2011年4月11日所签订合作协议书的一期欠款,2011年6月12日付款1000000元,2011年7月8日付款1000000元,2011年9月27日付款832100元,至此我方所欠一期货款2059200元已全部付清,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剩余为支付二期合同货款。

原告提出的第二期合同第十三条所约定的发货次数与我方付款金额没有直接关系,把我方前三笔即2011年6月12日、7月8日、7月28日所付货款一厢情愿指定为二期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2011年4月12日的1080000元为第二期合同的预付款。

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事实不清,并把我方支付的10万元货款,随意拆分,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6月12款2011年7月8日、2011年9月27日收据各1份,证明至2011年9月27日,被告已完全履行了2059200元协议付款义务。

原告方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认为被告支付的是第二期的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烧结段用双级陶瓷多管除尘器和冷却段用双级陶瓷多管除尘器各一套。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就双方履行该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2059200元达成还款协议。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陶瓷多管除尘设备技术协议,并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XLG/A-700000型烧结段用双级陶瓷多管除尘器和XLG/A-810000型冷却段用双级陶瓷多管除尘器各一套,价款合计54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标的名称、数量、金额、质量标准,交货方式、时间、地点,合同解除条件,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三条对结算方式、地点及时间的约定:现汇或承兑。合同签订后预付20%;全部货物共三十件,发货时按安装顺序依次发货到施工现场,分四次发货,烧结段每次发六件,冷却段每次发九件,每批货到后付该批货款,全部设备到齐付到合同总金额的80%;投产一个月后出卖人凭全额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再付10%;10%余款做质保金,2012年10月底前付清。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欠原告一期工程货款2059200元,根据2011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5400000元,被告已付货款49121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2547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71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4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造成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环**限公司货款25471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77元,减半收取13589元,由被告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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