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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限公司与秦皇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限公司与被告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祁宝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买卖合同》16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硅锰合金,并对合金的型号、规格、价格、质量标准、包装标准、运输方式、检验标准方法及交货地点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被告于货到验收合格3日内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挂账后若干日内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保质、保量的向被告供货,被告对货物进行检验合格后,依约向原告出具了各批货物的结算单,原告也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送货价值人民币37726181.27元(挂账金额),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396311.41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29869.86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支付。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29869.86元,并判令被告因违约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3年12月28日按拖欠货款2329869.86元至全额给付之日止按人**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长期友好的业务关系,被告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中最后一笔3000000元承兑于2013年9月6日支付,这是双方友好合作的一笔重要付款,也是维护下一步友好合作关系的前提和基础,而原告方收到此3000000元后,单方违约,停止付货,造成被告非计划停产,造成重大生产损失,被告保留进一步向原告追偿损失的权利。因原告方单方违约,造成双方失去友好合作和业务协商的前提,造成多笔业务至今尚未正式结算,因此原告方提出的所欠货款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存在延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据和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6份买卖合同(传真件)及相应的结算单(传真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结算单确认销售金额,合计货款37726181.27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2、付款凭证共19笔,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金额35396311.41元;

3、对账函1份,证明2014年7月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9869.86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买卖合同没有意见;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金额与业务的联系性不予确认,因为尚未结算;付款凭证,对已付款总额35396311.41元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单不是原件不能证明结算的有效性,关于结算的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之中,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结算过程涉及价格、质量、重量等诸多因素,双方争议很大,没有完成结算,因此对方所提供的结算单来源不明,金额不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关于对账函,对佰工钢铁公司供应处的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申请对对账函中秦皇**有限公司供应处的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即使供应处的章是真实的,因供应处是公司内部一个服务性处室,不具有管理职能,更不具备对外结算和对账的职权,供应处的章只能用于部门内部流通,双方对账和结算,应以公章和财务章为准,这是业务基本常识。原告方*来源不明、职能无效的服务性处室的内部印签来证明欠款金额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对账函是原告方提供的样板,原告方在样板的结论栏明确标明公司盖章,这也证明在原告眼里供应处的章也是无效的,没有任何结算和对账的法律效力,因此双方业务尚未结算,有待进一步协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2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买卖合同》16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硅锰合金,并对合金的型号、规格、价格、质量标准、包装标准、运输方式、检验标准方法及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关于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的约定:单车结算,货到验收合格3日内买方出具结算单,卖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买方挂账,若干日内结算货款。2013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合同约定,卖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买方挂账,30日内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出具各批货物的结算单,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共计37726181.27元,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35396311.41元,尚欠原告货款2329869.86元未付。2015年2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29869.86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12月28日按拖欠货款2329869.86元至全额给付之日止按人**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曾提出要求对秦皇岛**公司公司供应处的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后未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对账函虽为秦皇岛**公司公司供应处出具,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9869.8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29869.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造成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限公司货款2329869.86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12月28日至生效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39元,减半收取12720元,由被告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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