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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抚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抚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炮手堡子村共同经营修理厂。2013年6月1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9000元的润滑油,当时是被告张某某清点接收了该笔货物。收货后,二被告称修理厂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全部油款,要求原告给二被告一段时间准备货款,被告刘某某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该油款。双方约定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只支付了原告油款10000元,尚欠原告油款19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共同经营修理厂所欠,且被告经营修理厂的利润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生活消费,该笔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19000元,并支付原告欠款利息7812.3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3年6月12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佰诚**公司油款贰万玖仟元*(¥29000元),欠款人刘**。欠条上注明一个月还清欠款。

(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出示相关证据。

经庭审审核认证,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在土门子镇炮手堡子村经营修理厂期间,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赊购了价值29000元的润滑油。被告张某某清点并接收了该笔货物。被告刘某某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该油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支付原告油款10000元,尚欠原告油款19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19000元,并支付原告欠款利息7812.3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油款19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将本人姓名刘某某习惯的书写成“刘井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润滑油款的事实,有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债权合法,被告刘某某对所欠原告人民币19000元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清偿。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生活,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有限公司人民币19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的19000元本金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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