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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阀门厂与秦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阀门厂与被告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和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洪文署,被告委托代理人祁宝余、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洪文署,被告委托代理人祁宝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0日至2013年3月,原告及原告下设的上海裕**山销售处与被告发生阀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并规定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结算方式等条款。而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先后给被告发货,价值人民币7978135.9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收,被告已付款1750000元,尚欠6228135.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22813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多笔业务关系,每笔业务按交货清单或其他辅助单据进行结算,因业务复杂,双方未进行总结算,结算金额未进行确认。增值税发票是双方业务合作过程中的见证之一,但并不能代表结算金额,发票有时先开,有时后开,因业务一直延续,结算应以第一手单据为准,发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同时原告开具的发票中有三张为虚开,票号分别为00577877、00577890、00577891,这三张票被告未收到。被告实际付款3000000元。综上,被告与原告间的结算尚未完成,货款金额尚未确认,原告提出的货款金额不属实,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合同中规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及单价和付款方式等条款。

2、2011年4月23日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

3、被告方开具的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收条三张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4张,证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收到我方开具的4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04820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收到我方开具的发票16份,金额是1729097.5元。2014年6月16日,收发票54张,金额5944218.40元,在此发票上明确记载货款未付。

4、收据复印件3张,证明均是2011年收款,总金额为1750000元。

5、后补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票号为00577892,金额111340元,没有在74张发票中,这张发票已经交付给了被告。

6、秦皇**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退还被告方现金10000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两份合同没有意见;对证据3中三张增值税发票收条有意见,第一,增值税发票是财务结算业务,应由公司财务人员接收,而不应由设备材料处接收。第二,设备材料处的部门章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对收条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可,对票号为00577877金额115140元、00577890金额114300元、00577891金额113110元,总金额342550元,这三张票据盖有作废章,不予认可;对证据4予以认可,但不全面;对证据5我方不予确认。对证据6没有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22日收据1份金额250000元及3090053银行承兑汇票1份;

2、2011年6月9日收据1份,金额500000元;

3、2011年7月29日收据1份,金额500000元;

4、2011年10月24日收据1份,金额1000000元;

5、2012年1月21日收据2份,金额200000元;

6、2012年11月16日收据1份,金额500000元;

7、2013年2月8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金额50000元及贴息收据一份;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2011年6月9日的收据有意见,收到被告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当时被告方称,公司批的是400000元,然后我方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对其它6份证据没有意见。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河北省卢龙县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河北省卢龙县国家税务局证明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票号为00577877、00577890、0057789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作废,故该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12年11月21日被告设备材料处收取该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条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被告秦皇**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阀门厂购买阀门,双方发生了多笔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5月10日,原告下设的上海**阀门厂唐山销售处与被告(原秦皇**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对供货设备及金额、交货时间、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质量保证期限及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共计7746925.9元,被告已付货款2900000元,尚欠4846925.9元未付。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2813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846925.9元,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46925.9元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4692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阀门厂货款48469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75元,减半收取22788元,由被告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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