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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先是由审判员解志民进行审理,因原告赵**提出回避申请,改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郭**签订订货合同,被告郭**从原告处购买燃煤空调7台,分别为:50型200公斤,单价4500元,5台22500元;60B型300公斤,单价7000元,2台14000元;另被告调换鼓风机5台,每台300元,计1500元;以上共计38000元,现被告已给付12500元,尚欠25500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剩余货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给付货款255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七台锅炉(含引风机),合同约定的货款是36500元,我给付12500元,尚欠24000元。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双方约定的16度,我要求退回原告产品,原告返还我预付款12500元。另外,更换了五个鼓风机,加1500元我不认可,是原告应该更换的。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份,被告郭**向原告赵**购买燃煤空调7台,其中50型200公斤5台,单价4500元,合款22500元;60B型300公斤2台,单价7000元,合款14000元;货款合计36500元,被告郭**已给付12500元,尚欠24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空调在正常燃烧的情况下,达到16度以上。

2、检验报告一份。

3、生产许可证一份。

被告郭海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但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双方约定的16度。

被告郭**提供如下证据:

1、测温记录两份,证明经检测,被告经营的大棚温度达不到双方约定的16度。

2、王**、孙**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二人为被告郭**打工,也烧锅炉,大棚温度根本达不到16度,

原告赵**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棚内测温记录及两位证人证言不认可,我的产品如果不合格,被告应该及时找我退货。另外,我的锅炉有检验报告。

被告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两位证人说的是事实,应予认定,另外,我要求法庭传业务员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原告赵**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大棚温度受棚外温度、燃煤质量、大棚保温效果等多方面影响,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更换5台鼓风机增加费用1500元,被告认为是被告产品不合格,应该更换,不认可1500元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更换鼓风机需增加费用,对150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要求本院传业务员出庭作证,未提供业务员姓名、住址,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份,原告赵**与被告郭**签订订货合同,被告郭**从原告赵**处购买燃煤空调7台,分别为:50型200公斤5台,单价4500元,合款22500元;60B型300公斤2台,单价7000元,合款14000元;以上货款合计36500元,被告郭**当时已给付12500元,剩余货款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另查明,原告赵**还为被告郭**调换鼓风机5台。因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剩余货款,原告赵**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郭**给付货款25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郭**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燃煤空调7台,被告应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4000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给付更换鼓风机费用1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产品不合格,要求退货并返还预付款125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货款24000元,并从2015年5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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