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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徐**、沈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为与被上诉人徐**、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经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的委托代理人霍**和被上诉人徐**、被上诉人元**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徐**以元**司名义与霍**签订区域代理销售协议书,并加盖其私自刻制的“元江**有限公司全国销售中心”章,协议约定,授予霍**对雪岳山牌韩式泡菜秦皇岛市区域的销售代理权,一经授权为区域代理商即日起交完加盟费2万元并在三日内订货后成为总代理。当日徐**收取霍**加盟费现金2万元,2014年8月2日-28日间,霍**向徐**汇款7840元购货。2014年6月16日沈阳**限公司授权徐**为全国销售总代理,处理一切销售事宜,2014年9月6日元**司授权徐**为全国销售总代理,处理一切销售事宜。元**司于2014年9月3日取得营业执照,2014年9月2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沈阳**限公司于2003年4月15日取得营业执照,2012年8月4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区域代理销售协议书系霍**与徐**之间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元**司即未在协议书上公章亦未授权徐**签订合同,故元**司不是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与霍**不存在合同关系。霍**主张区域代理销售协议是以欺诈手段订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霍**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的说明沈阳**限公司一直认可徐**有权代其为包括签订、履行销售合同在内的一切销售事宜。虽然沈阳**限公司没有在销售合同上加盖公章,上诉人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徐**是有代理权的,故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行为有效,作为被代理人的沈阳**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书第三页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部分证据五中上诉人提供”沈阳**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提交这些证据材料。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协议是在2014年8月1日,但被上诉人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9月2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合同应为无效。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认定为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事实认定正确。答辩人从未授权被上诉人徐**与上诉人签订区域代理销售协议,也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更未收到过上诉人支付的加盟费,所以,上诉人一审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认定霍**与徐**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协议合法有效事实认定正确。霍**主动找到徐**请求做秦皇岛代理,并且签订了雪岳山牌韩式泡菜秦皇岛市区域代理销售协议,该协议的约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三、雪岳山牌泡菜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不是事实。2014年5月,沈阳**限公司与曹振江合作生产经营。沈阳**限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取得营业执照,2012年8月4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答辩人于2014年9月3日取得营业执照,2014年9月2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2014年6月16日沈阳**限公司授权徐**为全国总代理,处理一切销售事宜。2014年9月6日沈阳**限公司授权徐**为全国销售总代理,处理一切销售事宜。上诉人主张的雪岳山牌韩式泡菜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二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与被上诉人徐**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上诉人徐**代理的“雪岳山牌”泡菜,系沈**公司与沈**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沈**公司于2012年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雪岳山牌”韩式泡菜,2014年4月5日沈**公司与沈**公司协议合作生产“雪岳山牌”泡菜,因此,被上诉人徐**与上诉人霍**于2014年8月签订区域代理协议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霍**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主张无效缺乏理据。因上诉人霍**与被上诉人徐**签订的代理协议及买卖行为不存在无效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沈**公司无论是否授权徐**签订协议,均无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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