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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限公司与秦皇岛**程公司、秦皇岛**程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皇岛**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码公司)、原审被告秦皇岛**程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十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司及原审被告三建十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上**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凌、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西**公司与三建十三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金额395420元,合同约定:由西**公司向三建十三分公司供货,供货标的物是配电箱。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施工工地现场,并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所供配电箱垫付至六层,六层起开始结算货款,根据供货情况,需方向供方支付完成供货量款额的80%,工程主体封顶时,需方再向供方支付完成供货量款额的80%,货全部到现场时,需方再向供方付款至合同总款额的8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需方向供方付款至合同总款额的95%,其余合同总款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期满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西**公司按三建十三分公司的要求向三建十三分公司所承建的金榭巴黎工地送去部分配电箱,供货总价值为79800元,经西**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至今未支付。现金榭巴黎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并入住使用。金榭巴黎工程项目由三建十三分公司负责承建。三建十三分公司是三**司的分公司,故西**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三**司、三建十三分公司连带给付西**公司货款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西**公司与三建十三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现金榭巴黎工程项目已经交付并入住使用,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三建十三分公司、三**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达成合意。西**公司已经交付价值79800元的货物,三建十三分公司、三**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三建十三分公司是三**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三**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西**公司与三建十三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三**司给付西**公司货款人民币79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05元,西**公司负担454元,三**司负担195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三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总价为39542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其提交所谓供货的证据在时间、数量、单价、规格、型号、总价等方面与该合同不相符。2、被上诉人所谓供50222元货物,不是与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且其提交的送货单中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3、货物送到工地不是倒推合同主体的依据,上诉人不是本案合同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79800元。上诉人当庭补充以下理由:一审判决未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8和9,均是被上诉人主张没有合同的50222元货款中的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三建十三分公司陈述称:同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西**公司提交了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系其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拟证明:金*巴黎小区系原审被告承建,原审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诉,本院曾作出(2014)秦*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三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亦未能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涉案工程是否为原审被告承建并不是上诉人主张货款的依据,虽然是原审被告的工地,但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不一定是原审被告欠付的货款。

原审被告三建十三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格码公司与原审被告三建十三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二审中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按约向原审被告承建的金榭巴黎工地送去部分配电箱,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入住使用,原审被告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原审被告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未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缺乏理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上诉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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