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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销售羽化蝶品牌系列产品的公司,在原告赴云南营销时与被告李*建立了业务关系。之前有两笔业务都是先付款后发货,双方合作不错,2015年8月31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发货,希望原告提供羽化蝶牌妇科凝胶6箱,羽化蝶牌阿胶固*糕10箱,羽化蝶牌阿*固*糕体验装300袋,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收取了被告10000元货款的情况下委托天津**有限公司给被告发货,货款共计2889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收到全部货物。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余款1889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拖欠货款。此次发货我方支付了运费490元,虽然双方对运费如何承担没有约定,之前的两笔业务也是我方承担运费,但此次被告拖欠货款,所以运费也应该由被告承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90元及运费490元,以上共计19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已收到原告的全部货物,货款系28890元。但是,在原告到云南进行销售时,我支付了原告20000元定金,当时没有写任何收条和凭条,后来我又从银行打款给了原告10000元,所以我不欠原告货款了。另外,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不是之前厂家即江西众乐堂所生产。我还准备起诉原告,没想到原告先起诉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8月31日,双方通过口头方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羽化蝶牌妇科凝胶6箱,羽化蝶牌阿胶固*糕10箱,羽化蝶牌阿*固*糕体验装300袋,货款共计28890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被告订货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9000元,微信转账1000元,共计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5年9月3日,原告通过天津**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原告支付了运费49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收到了全部货物。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拖欠的货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890元及运费4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被告的答辩状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卖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履行给付货款28890元的义务,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89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在订货前已支付定金20000元,已不拖欠任何货款,及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两条抗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辩称的在已支付定金20000元的情况下,却分两次又支付了10000元,已超过应支付的货款28890元,不符合一般常理。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89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490元,因双方未约定运费如何承担,且从双方之前的两次交易看,前两次交易的运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运费49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1889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后为142.50元,由原告承担4元,被告承担1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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