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张*参加评议,由书记员霍**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在肥乡县南河马村经营煤矸石加工生意,被告经营砖窑,因经营所需多次到原告处拉煤矸石。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共计拉货1797.04吨,2013年5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经结算该批货款,被告共欠原告煤矸石款254328元。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6日被告又派车分六次从原告处拉煤矸石123.71吨(1200大卡),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24日被告派车分17次从原告处拉煤矸石355.93吨(1400大卡),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2日被告派车分9次从原告处拉煤矸石192.69吨(1000大卡),该三批煤矸石款共计8493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还款19150元,但剩余煤矸石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煤矸石款320115.2元及实际偿还完毕时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欠款证明1份、称重单32张及相关材料一份、付砖瓦卡片2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求。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庭对拉煤矸石的汽车司机田**进行调查。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法庭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原告经营煤矸石生意,被告经营砖窑,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到原告处拉煤矸石。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共计拉煤矸石1797.04吨,2013年5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矸石款254328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6日被告分六次从原告处拉煤矸石123.71吨(1200大卡),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24日被告分17次从原告处拉煤矸石355.93吨(1400大卡),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2日被告分9次从原告处拉煤矸石192.69吨(1000大卡),当时双方约定每卡0.0956元,该三批煤矸石款共计80250.84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从被告的砖厂拉走79800块砖(每块砖0.27元)抵顶所欠煤矸石款21546元,剩余煤矸石款313032.84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矸石款313032.84元及利息的主张,有被告出具欠款证明、32张称重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煤矸石款313032.84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2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