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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民诉被告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张*参加评议,由书记员霍**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被告程*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村经营鸡饲料生意,被告分别在2012年1月24日从原告处购饲料欠款11245元,2012年10月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饲料欠款13290元,共计欠饲料款24535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鸡饲料款245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欠款证明和撤诉裁定各2份,用以证明其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法庭查明下列事实:

被告程*刚分别在2012年1月24日从原告李**处购饲料欠款11245元,2012年10月3日又从原告处购饲料欠款13290元,被告出具欠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24535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饲料款24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程*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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