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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肥乡**管理局农机经销部、哈*(邯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肥**管理局农机经销部(简称农机经销部)、哈*(邯郸)**造有限公司(简称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做出(2013)肥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农机经销部作为买卖合同的销售方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哈*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农机经销部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邯郸**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做出(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于2015年7月2日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农机经销部法定代理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世友、被告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和任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原审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农机经销部购买了被**公司生产的哈肯4YZ-3玉米联合收割机一台,价款125000元。当时正值2013年秋收季节,但原告所购的玉米收割机自始不能投入生产使用,经二被告派人到现场查看,确认为该机故障。原告到肥**商局投诉,2013年10月24日肥**商局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获成功。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换原告所购买的哈肯4YZ-3玉米联合收割机,赔偿原告2013年秋季损失6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对哈肯4YZ-3玉米联合收割机作退货处理,赔偿2013年和2014年经济损失80000元和鉴定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哈克公司的三包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所购农机在三包期内。

2、肥**商局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调解书记载:投诉人为程**,因其所购买的哈克玉米联合收割机出现故障而投诉肥乡农机经销部,经肥**商局调解,被告农机经销部负责将原告购买的收割机返厂维修,使收割机正常使用,如明年仍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农机经销部负责退还原告收割机购买款,自收割机能正常使用后,三包服务延期一年。农机经销部赔偿原告2013年秋季经济损失5000元。对于赔偿问题,因原告要求赔偿45000元,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而未能调解成功。

3、被告哈克公司产品合格证。

4、被告农机经销部开具的销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哈肯4YZ-3玉米联合收割机的事实。

5、被告哈**司的产品广告(广告背面为哈**司给用户的承诺书)。

被告辩称

被告农机经销部原审辩称:原告所诉购买玉米收割机情况属实,但该机购买后因发动机震动,造成多次螺丝断裂,数量达50余根,自始不能投入正常生产。该机所出现的质量问题,二被告都派人到现场看过,并对该机存在的问题和处理方法以及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在肥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过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农机经销部重审时辩称:本案应属产品质量纠纷,哈*公司因自己的承诺而事实成为我方与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和履行方。原告购买的机器属质量问题,应由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在我方与哈*公司之间已经解除了代销合同关系,因原告对其直接提出诉讼请求,为减少讼累,应判决其对原告直接承担责任。

被告农机经销部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哈**司给用户的承诺书,该证据是被告经销部经销哈**司产品时,哈**司给农户发放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哈**司公开承诺直接对产品用户承担责任,该修则修、该换则换、该退则退,并承诺了具体的赔偿标准。

2、被告农机经销部的出库单,证明原告是于2013年8月3日购买的该机器,被告农机经销部实收货款80000元,原告提交的税票是后开的。

3、肥乡县工商局李**、范**证明材料,主要证明原告购买收割机出现质量问题后,向工商部门投诉,2013年10月20日经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协调,哈**司派人处理,并同意将收割机返厂维修、赔偿损失的过程,同时证明原告是2013年10月18日将收割机放到被告农机经销部的。

被告哈**司辩称:被告哈**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哈**司的起诉;被告哈**司生产的哈肯4YZ-3玉米联合收割机是**业部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合格产品,无质量问题,不符合农机更换、退货条件;原告购买的哈肯4YZ-3玉米联合收割机出现故障,是原告让该机“带病作业”造成的,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后果;原告未提交损失证据,即使有损失证据,损失也不应由哈**司承担。

被告哈**司重审时,没有新的辩论意见。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二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哈**司授权被告农机经销部在肥乡县区域内独家经销哈克农机,哈**司根据农机经销部提报的产品订单及时供货;农机经销部负责农机用户的培训、配件供应和售后服务等工作,哈**司为以上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2、**业部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3、产品合格证。4、总装调试过程检验卡(附各种零部件的检测标准和检测结果)。证据2、3、4用以证明其产品属合格产品,无质量问题。

5、哈克牌4YZ-3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使用说明书。

被告哈**司原审时申请薛**、王*出庭作证。

证人薛*,男,32岁,汉族,住永年县小龙马乡北沿村,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哈*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9月3日下午接到公司通知去为原告更换发动机底架螺丝,我于次日到收割机作业地点时,原告已将螺丝更换,我又将公司的原装螺丝给原告做了更换。更换后,该车能正常作业后,我便回公司了。

证人王*,男,33岁,住邯郸县黄粱梦镇黄粱梦村御西街路西17巷9号,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哈*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9月5日下午我受公司指派到原告车辆作业地点,对原告车辆进行整车调试,当时主离合有异响,我要拆开查看,原告不同意,当时未影响作业。原告车辆作业地点是高低不平地势。2013年9月6日晚上,原告与我联系,说主离合损坏,让我去修理,9月7日上午7时我到作业地点,发现发动机飞轮螺丝断裂,我通知公司联系发动机厂家,于中午为原告更换了飞轮。我为原告修理的两项问题,均属于发动机问题。第二天电话询问原告,原告说车辆无问题。

原审诉讼期间,本院委托邯郸**证中心作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哈*4YZ-3玉米联合收割机2013年秋季营运损失为4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情况:

被告农机经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2证明哈**司参与调解、同意赔偿,证据3、4原件在农机局备案,证据5证明维修和赔偿责任均由哈**司承担。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售后服务方是被告农机经销部;证据3、4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已过期。

原告对被告农机经销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公司对被告农机经销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承诺已过期,该承诺不能证明哈**司维修责任,哈**司承担的仅仅是宣传、售后技术支持等服务;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肥乡县工商局工作人员身份,也不能证实哈**司曾经参与调解。

原告对被告哈**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农机经销部对被告哈**司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玉米联合收割机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1中的关于我方承担售后服务工作的内容,事实上因被告哈**司的承诺而进行了变更,售后维修的义务是被告哈**司履行的;证据2、3、4只能证明机器出厂时被告哈**司自检合格,不能否认机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

原告与二被告对证人薛*的证言均无异议,但原告说明原装螺丝更换好下地作业后再次断裂。

原告对证人王*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中关于作业地点不属实,原告购买的联合收割机的作业地点均为平原地带,不是高低不平地势,并且证人王*为原告修理联合收割机时也更换了发动机与车架连接螺丝,但在作业后仍断裂。

二被告对证人王*证言无异议。

原告对邯郸**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和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农机经销部对一审卷宗中损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对原告整个秋季所有损失的鉴定,而原告自2013年8月3日购买至10月18日将车放到我处,整个秋季虽因机器质量问题对经营有影响,但据原告自己讲,其整个秋季的收入为两万元。具体陈述二审庭审笔录中都有。

被**公司对邯郸**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和鉴定费有异议,认为:该价格鉴定书鉴定程序不合法,应遵循时点原则,鉴定时间应为某一时点,而不是一个时间段,该鉴定对于2013年秋季营运损失计算模糊,不能作为计算程**的损失依据;鉴定书仅有二名鉴定人签字,不符合法律关于“三名以上鉴定人”的规定;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

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哈**司与被告农机经销部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了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农机经销部在肥乡县区域范围内独家经销被告哈**司生产的农机。原告程**于2013年8月3日以80000元的价格在被告农机经销部处购买了1台被告哈**司生产的哈肯4YZ-3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但该收割机在作业时发动机底架螺丝断裂并且更换螺丝后仍数次断裂而无法正常使用。原告2013年10月18日将收割机放到被告农机经销部的,要求修理并赔偿损失无果后,向肥**商局投诉,肥**商局李**、范**证明,原告购买收割机出现质量问题后向工商部门投诉,2013年10月20日经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协调,哈**司派人处理,并同意将收割机返厂维修、赔偿损失的过程。肥**商局2013年10月24日出具了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调解书记载:投诉人为程**,因其所购买的哈克玉米联合收割机出现故障而投诉肥乡农机经销部,经肥**商局调解,被告农机经销部负责将原告购买的收割机返厂维修,使收割机正常使用,如明年仍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农机经销部负责退还原告收割机购买款,自收割机能正常使用后,三包服务延期一年。农机经销部赔偿原告2013年秋季经济损失5000元。对于赔偿问题,因原告要求赔偿45000元,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而未能调解成功。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购买的玉米收割机现仍存放在被告肥乡农机经销部。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邯郸**定中心对原告购买的收割机2013年度秋季的营运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争议收割机2013年秋季营运损失为40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哈**司生产的、由被告农机经销部销售的哈肯4YZ-3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且该收割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清楚,有原告诉称、被告农机经销部自认、被告哈**司维修人员维修行为、肥乡县工商局协调处理过程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本案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时,即明确以买卖合同之诉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虽然被告农机经销部认为是侵权之诉的产品责任纠纷,主张原告的诉求应当由被告哈**司直接承担,但原告并未改变初衷,故根据当事人的处分和选择原则,以及审判权尊重诉权的基本原则,本案应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并作出判决。现原告购买的收割机已经在被告农机经销部处存放,故被告农机经销部应当返还原告货款80000元;原告因购买收割机,2013年因不能使用造成的营运损失,被告农机经销部也应当赔偿,根据鉴定结论,扣除原告2013年的收入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2013年秋季的损失应为30000元(40000-10000)。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秋季营运损失,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并未实际经营,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与被告哈**司之间因无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哈**司不承担本案的相关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肥**管理局农机经销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程**货款80000元;

二、被告肥**管理局农机经销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营运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1425元,鉴定费1200元,由肥乡**管理局农机经销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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