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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丘县**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奥**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丘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丘县**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丘县**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承揽邢**联阳光尚城15号、22号楼建筑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按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29日前结算剩余混凝土款524261元,如有违约,每天按拖欠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573元×195天=30673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河北奥**责任公司给付混凝土款524261元及违约金3067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内丘县**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结算明细表7页,证明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5日原告共计供应给被告混凝土4798方,价款1424261.25元,被告已付款90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524261.25元。该结算表由被告工作人员王**及被告股东林雪*签字确认。

证据3、被告的注册信息表,证明林**是被告公司的股东。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责任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内丘县**限责任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河北**责任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邢**阳光尚城15号、22号楼建筑工程;二、工程地点:邢台县晏家屯;三、本工程为:砼结构,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混凝土方量5500立方米。对合同的混凝土价格、结算与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每2500立方米结算一次,每次结工程款70%,下次付款期付带另30%;甲方授权王**为代表,签收砼单有效;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合同条款,如有一方违约,每违约一天,按照拖欠款的千分之三支付给对方作为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内丘县**限责任公司印章、被告河北**责任公司邢台项目专用章。签订合同后,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4798方,合款1424261.25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0000元,剩余524261元未付。对此,2015年3月29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及股东林雪*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予以了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诉状、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欠原告货款5242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未付货款。被告未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责任公司给付混凝土款的违约金306735元的请求,因其请求过高,应予调整。可按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内丘县**限责任公司货款52426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0元,减半收取6055元,由被告河北**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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