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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有限公司与河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矿品买卖合同》,2013年7月3日又签订了《工矿品买卖补充合同》。被告先后购买了我公司2703500元的货物。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我公司货款581500元,2015年2月10日双方以企业询证函的形式进行了确认。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山东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共1页。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2620000元货物;

证据2、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补充合同》一份共1页。证明双方在原合同的数额的基础上增加了83500元的货物;

证据3、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企业询证函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对欠原告581500元货款进行了确认;

证据4、2014年11月2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2014年11月2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共4页。证明发票数额2703500元与所供货款数额一致;

证据5、被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和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销售发票签收单二份各2页。证明被告收到发票份数为四份,金额为2703500元;

证据6、原告出具的出厂设备及辅助材料明细表2份共10页。证明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明细进行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山东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签订了《工矿品买卖合同》,2013年7月3日又签订了《工矿品买卖补充合同》。被告先后购买了原告高低开关柜等价值2703500元的货物。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1500元。2015年2月10日双方以企业询证函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诉状、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品买卖合同》、《工矿品买卖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欠原告货款58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未付货款。被告未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泰**有限公司货款58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5元,减半收取4807.5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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