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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城**油站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城**油站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城**油站投资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城县天宏加油站诉称,被告驾驶冀A×××××散装物料大罐车从临**水泥厂往石家庄某搅拌站送货,到原告加油站加油,因被告给高邑县李**送货,每次李**给其结算后再给原告结算油款,由于经常往返于此线路和原告处工作人员渐渐熟悉,双方口头协议每月李**给被告结算费用后,被告支付原告油款,双方按照约定合作近一年。但是从201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前后十几次加油未付油款,共计177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1月份给原告打了总欠款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700元及利息、损失7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0年11月18日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被告驾驶冀A×××××散装物料大罐车从临**水泥厂往石家庄某搅拌站拉货,期间到原告天宏加油站加油,由于经常往返于此线路和原告工作人员渐渐熟悉,双方口头协议每次被告运费款结算后再给原告结算油款,双方按照口头约定合作近一年。从201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多次加油未付油款,共计欠款17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给原告打一欠条,内容为:“欠条2010年3-6月份共欠天宏加油站油款17700元。壹万柒仟柒佰元整。车号冀A×××××。欠款人张**2010年11.18。”

原告曾于2012年3月12日起诉被告,后因被告住址不详,无法送达,原告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油款事实清楚,由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利息损失应当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给付原告临城县天宏加油站油款177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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