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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陈**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考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考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购货协议书,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破碎机、给料机、震动筛动力头设备,总计货款为65万元,除了已付部分外尚欠货款3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9万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承担一年利息25584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郭**是武安市长河水泥选矿设备销售处的经营者,故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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