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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城县俊廷玄武岩厂与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城县俊廷玄武岩厂与被告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城县俊廷玄武岩厂委托代理人杨*、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城县俊廷玄武岩厂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从原告处购买石子,累计欠原告石子款共计161330元,并于2013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4年年底给付原告1万元,2015年2月17日又给付原告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付欠款。因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起居所欠,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石子款14133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2月10日李*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子款141330元;

2、二被告的结婚证照片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曾有买卖石子的业务关系,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李*从岭西拉石子共欠161330元(拾陆万壹仟叁佰叁**)收91张票大车61张小车30张李*2013.12.10。”欠条上另注明2014年底还1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1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石子款1413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结婚证照片复印件、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欠原告临城县俊廷玄武岩厂石子款1413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李*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石子款14133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城县俊廷玄武岩厂剩余石子款1413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收费费3127元,由被告李*、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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