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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张*参加评议,由书记员霍**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在肥乡县南环经营煤矸石加工生意,被告经营砖窑,因经营所需曾多次到原告处拉煤矸石,2013年6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矸石款15万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款证明,并口头约定年底就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煤矸石款15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欠款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法庭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原告在肥乡县南环经营煤矸石加工生意,被告经营砖窑。因经营所需,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拉煤矸石,2013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矸石款15万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款证明,并口头约定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矸石款1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且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梁**煤矸石款150000元和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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