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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K3023小型汽车于本区海湾旅游区碧海金沙海滩码头外海堤倒车时,与行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事发时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院抽血取样照片,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小型汽车浙KK3023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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